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九十三年度基秩字第三七號
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九三基警分一秩字第○九三○○○六九四九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法之事實如左︰
(一)時間︰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二十時許。
(二)地點︰基隆市○○○路○○巷○○號前。
(三)行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意圖賣淫以言詞、手勢而拉客,為警當場查獲。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證據足以證實︰
(一)被移送人甲○○之自白。
(二)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一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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