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號
自訴人乙○○男自訴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係基隆市○○區○○段六三四─一、二地號土地所有人,該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建造五樓房屋,自訴人乃委由花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營造)承攬建造房屋事宜。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上午八時卅分許,花旗營造負責人 郭信雄 帶領工人及挖土機進場開工時,即遭附近鄰居二十餘人以系爭土地為渠社區所有而出面阻撓,要求停工,並報警。警方到現場後要求郭信雄出示建照及權狀,郭信雄與自訴人聯繫後,自訴人即委請 張子平 持建照及權狀趕赴現場,現場 詹春陽 市議員到場查看後,以電話聯絡工務局派員到場,然因久候未至,詹議員請雙方於二日後至市府協調即先行離去,詎對方仍不肯離去,派人阻擋挖土機施作,張子平及郭信雄因恐發生衝突而收工作罷。因被告於現場且為該社區主委,而張子平及郭信雄均為自訴人之代理人,被告等人對自訴人之代理人為脅迫,即為對自訴人之脅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方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而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最高法院六九年台上第一五六五號判決參照。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然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乃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對人身自由之權利侵害,惟查,本件系爭土地雖為自訴人所有,然其自述係委由花旗營造至系爭土地施工,於案發是日上午七時卅分許,係被告夥人阻擋施工人員之施作,其並不在現場,嗣接獲工地通知方委請代理人張子平趕赴現場:::(參見九十三年二月廿六日補充自訴理由狀),則本案自訴人既迄未曾於現場出現,則被告縱有其所指為阻擋施工而為之強暴、脅迫,亦非對自訴人為之;至被告此舉如有妨害自訴人對所有土地之自由使用權利,則亦應屬間接被害,非為直接被害,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本案自訴人既非所訴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直接被害人,則本件自訴乃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廿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王慧惠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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