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禎
李美滿陳美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禎、李美滿、陳美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李淑禎處有期徒刑参月;李美滿、陳美芳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淑禎基於賭博(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4月28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對價,向知情之陳美芳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而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天九牌、骰子等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以該等賭具賭博財物,並以日薪300元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李美滿,負責屋外把風、開門過濾賭客進出,以防止警方取締一職,而以此等分工方式共同經營上址賭場。該賭場賭博之方式為:由持牌賭客輪流擔任莊家,並由另3位賭客擔任閒家,依每人所持天九牌計算點數,與莊家依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押注之金額,反之,該次押注金額即歸莊家所有,閒家可下注100元至1000元不等之現金,其他未玩牌之賭客亦可押注閒家或莊家同論輸贏,莊家及賭客贏錢時則由李淑禎於每局收取抽頭金1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5年4月28日23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劉進成 、陳美華、 林羿汎 、 林張貴梅 、 羅麗昭 、 趙美金 、 謝基隆 、李盧阿寶、 阮秋菊 、 黃桂花 、 蔡正得 、 洪意能 、 張壹良 、 黃美珠 、 黃良彬 、 盧寅仔 、 侯昭源 、 朱英發 、紀 陳金鳳 、 蔡文枝 、潘秀美、 黃秀惠 、 林炳輝 、 余潘德妹 等24名賭客(下稱劉進成等24人),在上址以上開方式聚眾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李美滿則坦承在場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是幫忙開門而已云云;另被告陳美芳則坦承出租上址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要經營賭場,是查獲當日上樓時才知悉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淑禎向知情之被告陳美芳承租上開房屋,並雇用被告
李美滿為前開賭場把風過濾賭客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淑禎、李美滿、陳美芳3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劉進成等2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現場及查扣物照片共25張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美滿、陳美芳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李美滿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陳稱:我知道樓上在玩天九牌,場內賭具是李淑禎提供,我是擔任把風人員看門,只有認識的人才可以進來等語;是被告李美滿既知悉前開處所係設為賭場,賭場內賭具為李淑禎所提供,且亦明白其到場係擔任把風過濾賭客身份之任務,難認被告李美滿僅係單純在場開門,而不知前開房屋內所營事項;另被告陳美芳則於警詢時陳稱:該賭場是李淑禎所開設,有經營時李淑禎才會給付租金,賭場內係由李淑禎提供天九牌為賭具,賭博方式係以點數大小比較輸贏,賠率為1:1等語;是被告陳美芳既明知前開賭場係由被告李淑禎所經營,賭場內設備所屬、賭博方式等情,實難認被告陳美芳不知前開處所已開設為賭場;是被告李美滿、陳美芳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是核被告李淑禎、李美滿、陳美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提供上開場所於105年4月28日間,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藉此抽頭牟利,並主持參與賭博,其等所犯之上開3罪,顯係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有營業之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均係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聲請意旨雖漏未記載普通賭博罪部分之事實,惟此部分犯行,與圖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罪間係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當方式營生,竟以經營賭場之方式,主持參與並共同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且賭客眾多,規模甚大,分工詳細,所為實無足取;復斟酌被告李淑禎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較高,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李美滿係受僱擔任賭場把風工作、被告陳美芳則出租房屋設為賭場,參與情節相對較輕之行為分擔情形;另參酌被告李淑禎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而被告3人前均有賭博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兼衡被告李淑禎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李美滿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陳美芳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3人警詢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賭檯上之財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李淑禎於警詢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於被告3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6至9所示之物,分係被告李淑禎及陳美芳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李淑禎經營賭場所得之物,故分別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在被告
3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李美滿所有,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品,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李美滿因犯本罪原可得之薪資300元;被告陳美芳因犯本罪原可得之租金1000元,於本件案發時,均尚未未取得, 有渠 等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故渠等並未因犯罪而實際上有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賭資│新臺幣10,000元│├──┼──────────────┼────────┤│2│抽頭金│新臺幣2,500元│├──┼──────────────┼────────┤│3│已拆封天九骨牌│1副│├──┼──────────────┼────────┤│4│未拆封天九骨牌│4副│├──┼──────────────┼────────┤│5│骰子│4盒│├──┼──────────────┼────────┤│6│計時器│1台│├──┼──────────────┼────────┤│7│號碼夾│20個│├──┼──────────────┼────────┤│8│SAMSUNG品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1張)(IMEI碼:0000000000000││││39)││├──┼──────────────┼────────┤│9│監視器主機│1台│├──┼──────────────┼────────┤│10│APPLE品牌I-PHONE行動電話(含│1具│││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