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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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告 蔡孟蓉 原告 陳雅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訴訟代理人 顏雅嫺 律師被告 孫林蜜 訴訟代理人 孫保霖 被告 黃惠存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孫保吉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五二四、第五二五、第五
二六、第五二七、第五二八、第五二九、第五三一、第五三二、第五三三、第五三四、第五三五、第五三七、第五四0、第五四
一、第五四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磚造房屋、鐵皮棚架、鐵皮建物、磚造魚池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給原告蔡孟蓉、陳雅萍。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孟蓉、陳雅萍各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八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一0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拆除返還完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蔡孟蓉、陳雅萍各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點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蔡孟蓉、陳雅萍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蔡孟蓉、陳雅萍各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蔡孟蓉、陳雅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蔡孟蓉、陳雅萍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孟蓉、陳雅萍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拍定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524、525、526、527、528、
529、531、532、533、534、535、537、540、541、54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詎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以魚塭養殖魚類,並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磚造鐵皮屋頂平房、磚造魚池、鐵皮棚架等(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各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909,744元(即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10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拆除返還完畢之日止按每月75,812元計算之金額予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909,744元,及自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拆除返還完畢之日止按月75,812元計算之金額予各原告。㈣對第二、三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孫林蜜則以:系爭土地自96年間即出租予黃惠存,租期10年,並由孫保吉經營魚塭。另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嗣後連同設備均轉讓予被告黃惠存,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廟宇,是由信徒樂捐而來,屬高雄市永安區維新村文興宮之廟產,亦為竹仔港都之信仰,另原告所說的鐵皮屋有一部份在538地號內,魚塭有部分非在拍賣範圍內,倉庫起造人為 孫林密 ,於風災後由黃惠存再行起造,況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孫保吉、黃惠存則以:除同孫林蜜所述外,原有建物自八八風災以後全部毀壞,所有東西都是黃惠存重新施作的,現況是97年承租以後黃惠存在處理,現在與孫保吉、孫林蜜無關。已經將地上權轉讓給黃惠存,且建物不在拍賣公告範圍內,土地跟建物是分開的,原告沒有給付建物補償金,所以無法請求返還土地。租約是到民國116年,拍定人也是要承受這租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5號不起訴處分書形式上不爭執。
㈡現有磚造魚塭、鐵皮棚架、磚造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均為黃惠存施作。
㈢原告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696號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然不含系爭地上物。
㈣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勘驗及本院履勘成果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用權源?得否主張承租人之權利
?原告2人得否對被告3人主張拆除地上物,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㈡原告2人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用權源?得否主張承租人之權利
?原告2人得否對被告3人主張拆除地上物,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⒈原告2人於103年10月17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謄本附
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696號執行卷(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核閱屬實,另系爭土地原為孫林蜜及訴外人孫保霖所有,然由孫林蜜經營魚塭,現已由黃惠存承租併經營迄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岡山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應堪認原告2人此部份之主張為真。
⒉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土造魚塘等,本為被告孫林蜜所有,然另
如附圖所示之磚造魚塭、鐵皮棚架、磚造房屋則為被告黃惠存於承租系爭土地後所建造,而系爭土地上之魚塭已由被告黃惠存、孫保吉經營等情,已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則系爭土地現由孫林蜜出租予黃惠存等情堪以認定,則孫林蜜為間接占有人,黃惠存、孫保吉為直接占有人。被告等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已於96年間由孫林蜜出租予黃惠存,則原告亦應承受原租約云云,並提出租約及租金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8頁),然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則租賃期限逾5年而未經公證者,其租賃契約自無上開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租約,其上係記載於96年12月1日由孫林蜜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黃惠存,年租金20萬元,期限為10年(下稱系爭租約)。則不論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是否真正仍有疑義,然縱系爭契約為真,惟依前開法條規定,黃惠存亦不能主張與孫林蜜之系爭租約對於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即原告仍繼續存在。則黃惠存抗辯原告仍受系爭租約之拘束,仍為合法承租人而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屬無據。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並不包含系爭地上物
,則伊等即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非屬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範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固堪認定。又系爭地上物未列入拍賣範圍,乃因系爭土地辦理查封拍賣時,已據該案執行債權人陳報系爭地上物為為土塘、豬舍等,執行法院就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且無法就實體事項為審斷之情況下,亦僅能將之排除於拍賣範圍外,與被告等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之認定無涉。況且,系爭土地既屬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論被告係主張在該土地行使何等物權,亦非能做為其占有土地之合法權利。
⒋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765條及7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占有人係指現在無權占有土地之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次按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2人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而被告孫林蜜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後,再將該土地出租予黃惠存,黃惠存又與孫保吉共同使用,故黃惠存、孫保吉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對原告2人均構成無權占有,自可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返還系爭土地。又孫林蜜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黃惠存又興建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亦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同一法律關係,亦可請求起造人黃惠存將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拆除系爭地上物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2人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得請求返還
所受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3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3人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2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原告2人雖主張應以拍賣價額36,389,760元,以年息5%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旱地或田地,大部分為養殖漁業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暨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46頁至150頁),且系爭土地於逕付拍賣時,系爭土地及大多作為養殖魚池使用,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勘驗筆錄核閱屬實,且為原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為田或旱地,地處鄉間,經濟利用價值不高,是認原告以拍賣價額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顯有不合,故本院認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被告占用面積之損害金為適當。又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孫林蜜所有,且均作為養殖漁業使用,而被告黃惠存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亦係作為養殖使用,則被告3人全部使用面積核計為22,107.85平方公尺。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46元等情,有土地謄本附卷可參(見本卷第9頁至第23頁),另原告2人雖於103年10月17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然依據本院執行處函,原告2人應自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於103年11月16日始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有本院執行處函及送達證書可憑,而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所共有,則原告請求自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103年10月17日起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尚有誤。綜上,原告請求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103年11月16日起至起訴前之104年10月16日止共11個月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124,633元(計算式:22,107.85×246×5%÷12×11=249,266元,249,266元÷2=124,6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10月17日起至拆除返還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1,
330.5元(計算式:271,927÷12÷2=11,330.5)為有理由,超逾上開數額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3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因無權占有而受有占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惠存拆除系爭地上物,另被告3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2人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103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10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各124,633元,及自104年10月17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1,330.5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而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