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依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依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依改前於民國87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1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予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9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0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予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2月26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43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㈠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㈡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9月22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166號判決皆駁回上訴,而於98年12月3日確定;㈣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其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部分均未經上訴而先行確定,而轉讓禁藥部分則經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8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皆駁回上訴,而於99年2月10日確定;㈤更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4月2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9年3月3日確定;㈦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2日以99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至㈤及㈥、㈦所示之刑,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66號、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李依改乃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9日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居所內(起訴書略載為於
105年3月29日16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92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依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年4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2包(驗餘淨重共0.92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
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扣案之粉末2包(驗餘淨重共0.92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