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瑞鴻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暨第19行有關「於103年8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於102年8月」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雖已著手實行恐嚇行為,然尚未有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結果,是其犯罪自屬未遂,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竟仍不知悔改,恣以前揭恐嚇行為,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所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業已構成一定之威脅,亦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582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94年度少調字第1083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民國94年11月30日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於103年
8月23日10時30分許,帶同不知情之 張嘉昇曾文廷陳易聞呂廷軒郭文財林煜宸林長 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數十名人員(張嘉昇、曾文廷、陳易聞、呂廷軒、郭文財、林煜宸、 林長闊 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業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新北市○○區○○路○○○號對面由丙○○所負責代銷之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處,甲○○即以兇惡之態度向丙○○要求要給予工作,並要求丙○○於103年
8月26日給予答覆,以此種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方式,致丙○○心生畏懼,惟丙○○未因此提供工作予甲○○而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偵訊時之自│上開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帶同數人至上開工地,且由││││被告有要求要給予工作否則││││會對該工地不利等事實。│├──┼──────────┼────────────┤│3│證人 林文聰 於偵訊中之│證明被告確實有帶同數人至│││證述│上開工地討索工作之事實。│├──┼──────────┼────────────┤│4│另案被告張嘉昇、曾文│證明被告確實有帶同數人至│││廷、陳易聞、呂廷軒、│上開工地討索工作之事實。│││郭文財、林煜宸、林長││││闊於偵訊中之證述││├──┼──────────┼────────────┤│5│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工地│證明被告確實有帶同數人至│││現場照片共22張│上開工地之事實。│└──┴──────────┴────────────┘
二、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帶同10餘名以上之人,未經告訴人丙○○同意即進入工地,並以聲色俱厲之惡劣態度要求丙○○給予工作,顯然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是仍不失為恐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恐嚇得利未遂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6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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