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棟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棟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行「臺北市○○區○○○路○○號」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等4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917號被告林棟雅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棟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高雄五甲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旋於翌(2)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地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蔡逸翔 」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104年10月5日14時47分許,盜用 江秋蓉 友人 葉台英 之通訊
軟體LINE帳號,並使用該帳號傳送訊息予江秋蓉,佯裝葉台英欲向江秋蓉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致江秋蓉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操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㈡104年10月6日12時33分許,盜用 王嘉湶 友人張 耀陽 之通訊
軟體LINE帳號,並使用該帳號傳送訊息予人在新北市土城區之王嘉湶,佯裝 張耀陽 欲向王嘉湶借款,致王嘉湶陷於錯誤,遂央請同事 王德豐 分別於同日13時6分許、13時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操作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各匯款2萬元、1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㈢104年10月6日12時33分許,盜用 梁彤羽 友人「耀陽」之通
訊軟體LINE帳號,並使用該帳號傳送訊息予梁彤羽,佯裝「耀陽」欲向梁彤羽借款3萬元,致梁彤羽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操作中信銀行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㈣104年10月6日12時45分許,盜用 游麗雪 友人 李欣怡 之通訊
軟體LINE帳號,並使用該帳號傳送訊息予游麗雪,佯裝李欣怡欲向游麗雪借款3萬元,致游麗雪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5時25分許、15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操作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萬5,000元、5,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上開江秋蓉、王嘉湶、梁彤羽、游麗雪等4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秋蓉、王嘉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林棟雅固 坦承有申辦系爭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予友人「蔡逸翔」云云。惟查:
(一)系爭帳戶由被告申辦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江秋蓉、王嘉湶、被害人梁彤羽、游麗雪遭詐騙後,即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告訴人江秋蓉、王嘉湶、被害人梁彤羽、游麗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通話紀錄列印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是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一事,甚為明確。
(二)而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否則實難以想像有何理由會將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並隨意流通使用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再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賦予資金流通管道,為個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多會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披載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此時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得揣知。本件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稱不知,然仍同意將帳戶借予情誼非篤、相識尚淺之他人運用,應可預見該他人可能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提款、存款及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進而導致被害人轉帳匯款至其金融帳戶內之危險。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申辦系爭帳戶後,隨即於翌日將其內開戶時存入僅有之1,000元領走,再交由其所述之友人「蔡逸翔」,其顯然亦擔心遭「蔡逸翔」領走款項,且當「蔡逸翔」未於約定之第二天返還系爭帳戶提款卡時,被告竟未即時報警處理或向銀行查詢帳戶使用情形或掛失停用,顯然悖於常情。復查不法詐欺集團,如非確定本件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徒勞無功,甚至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而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上揭款項至上開系爭帳戶後,即迅遭他人提領等異常情事,此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足憑,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時,確有把握本件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若非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本件帳戶不可能有多筆款項轉帳匯入旋遭提領之異常進出情形,顯見本件帳戶遭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前,其提款卡均未遭掛失停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堪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或提供與「蔡逸翔」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動機及情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檢察官楊景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