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
6年度執聲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志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編號甲執行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編號乙執行案)。前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其中甲執行案業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103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開假釋後經撤銷而需入監執行殘刑1年6月6日;又受刑人嗣於105年4月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確定在案。惟上開甲執行案所示應執行之罪刑既已於10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則受刑人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48條、第47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①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確定;②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5月確定;③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揭①②③案復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即上開編號甲執行案);④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⑤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確定;⑥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
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97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12罪)、7月確定;⑧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確定。上揭④至⑧案復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即上開編號乙執行案)。前揭甲、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受刑人於103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觀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甲執行案所示之刑期起算日為97年4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00年10月24日,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受刑人於103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該甲執行案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是受刑人於上開甲執行案所示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4月1日,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均應構成累犯,然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據此,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各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