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2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罰金刑部分,聲請人因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首先裁判確定前,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於法律性拘束之界限內加以裁量(附表編號4至5已定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6至12已定有期徒刑7年,編號11、12併科罰金已定應執行罰金5萬元),認聲請為正當,就附表各罪所處之主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