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16號抗告人 周錦泉 相對人 陳雪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8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依票面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故原裁定有所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2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述內容,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應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實體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楊雅清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紹齊┌────────────────────────────┐│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及利息│票據號碼││││(新臺幣)│起算日││├──┼──────┼─────┼──────┼─────┤│001│104年8月19日│404,700元│104年8月19日│TH0000000│├──┼──────┼─────┼──────┼─────┤│002│104年8月19日│310,000元│104年8月26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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