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壢秩字第44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10月24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73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
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9月30日晚間8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7年9月30日晚間8時許在前址查獲,並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枝。
三、上開扣案之物,雖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然無證
據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