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37號原告 李釆樺 訴訟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胡詩梅 律師被告 薛聖豪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及陳述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7日結婚,育有子女 薛丞宏 (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號)。原告懷有薛丞宏期間住在被告父親家待產,因被告與其父親關係不融洽,被告父親對有孕在身之原告漠不關心,與原告幾無互動,倘與被告有口角即遷怒原告。例如某次原告恰在晾衣服,因曬衣架不慎掉落地下發出聲響,被告父親即認為原告在為被告幫腔,遂打了原告一巴掌,被告在場卻不發一語,原告感到委屈也只能默默承受。因原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個性較溫吞,反應稍慢,被告脾氣不佳,又無耐心,總是嫌棄原告,甚至屢次向原告母親嫌棄原告智能障礙。105年8、9月間,被告決定離開家投靠朋友學做生意,原告與幼子亦隨同住其友人家,投靠友人期間,被告亦會因原告反應較慢即拳毆原告,被告友人亦對原告不友善,會毆打原告,且曾當著被告的面,拉住原告衣領,威嚇說「妳住在我家,我要對妳不好就不好」,原告寄人籬下,只得任其擺布,被告見狀亦如往常般漠視。原告屢遭人蔑視、欺侮,被告不相護,對原告而言,婚姻生活僅剩下痛苦及懼怕,原告隨時擔心會觸怒被告及其友人,只想逃離現狀。105年9月間,原告向母親求助,終向鄰居借到錢坐車逃回娘家,此後兩造分居迄今。綜上,被告嫌棄原告,未善待原告,不將原告置於平等地位對待,縱見原告受人欺侮,亦選擇視而不見,況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均無挽回之誠意,原告對於婚姻已心灰意冷,不抱任何期待,兩造婚姻已無回復可能,客觀上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已構成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而該重大之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嫌棄原告反應慢而毆打原告,原告遭受被告父親毆打時,被告均漠視以對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陳玟 潔於106年4月19日到庭證稱:「薛聖豪一直嫌 李采樺 反應慢,問她她都不會講,所以才打她」、「9月時,李采樺回來,我有打電話問薛聖豪,你為何打李采樺,所以他才這樣跟我說」、「(為什麼去年9月你女兒會回來跟你住?)因為她先生會打她,他有酗酒,還有嗑藥」、「她回來跟我講,他們有一段時間住朋友家,說要學做生意,是做烤大腸香腸的」、「他(指原告)說薛聖豪在朋友家也有打她,那對夫妻看到也沒有阻擋…」、「他們父子在吵架,李采樺幫她先生講話比較大聲,她公公就打她」、「(她【指原告】公公打妳女兒一巴掌,薛聖豪的反應?)他說他爸爸本來就這樣,他說他會再跟他爸爸講」、「我聽李采樺講。對方親家也有打電話聯絡我過去,因為她公公也有打她一巴掌,叫我下去講,但我沒有過去,我叫薛聖豪先跟他爸爸溝通,後續這件事情就沒有了」等語(卷第69-72頁);又原告主張兩造分居迄今已8個月,被告無挽回婚姻等情,亦據 陳玟潔 證稱:「(妳怎麼知道她【指原告】先生有這些狀況【指酗酒、嗑藥】?)她回來有跟我講,她先打電話問我說可以回來嗎?,我要她先跟朋友借錢坐車回來。」、「(從105年9月到現在,薛聖豪有打電話給妳女兒或來找妳女兒嗎?)沒有來過,我也沒有聽他們講電話。」、「薛聖豪現在住哪裡?)我不知道,他戶口在我這邊。」、「(薛聖豪從去年5月到現在,有無提過要跟原告復合?)沒有,他沒有跟我說,也沒有打電話或回來過。」等語(卷第68、7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疏離,且被告於原告返回娘家後迄今均未與原告聯絡,對於原告母子毫無關心之舉,目前行蹤不明,夫妻間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雙方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具婚姻形式,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較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