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42號聲請人 蔡清輝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洪曹 看利害關係人 洪慶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洪曹看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清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洪慶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洪曹看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洪慶龍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經本
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葉卓俞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均無任何反應,亦無任何肢體動作,目前臥於病床上,外觀插有鼻餵管等情,有本院106年5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曹女 (即相對人),現年86歲,根據家屬陳述與基隆長庚醫院病歷紀錄有高血壓及心臟病病史,在102年2月份住院前,未規則接受治療。曹女過去精神狀態正常,雖有慢性病,但尚可維持日常生活自理,直到101年下半年,曹女陸續出現步態欠穩、常跌倒等情形,102年2月12日因曹女出現突發性構音困難口角歪斜及流口水之症狀,在家屬協助下至基隆長庚醫院求診,經腦影像學檢查顯示左側大腦半球有梗塞情形,進而安排住院接受治療,3月4日出院後,曹女雖行動不便,但尚可維持部分生活自理,3年前(當時曹女約84歲)曹女在家跌倒造成脊椎受傷,由家人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因曹女年事已高未接受手術治療,考量曹女日常生活自理更顯退化,需依賴他人協助,故在家人安排下至基隆市私立百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顧,104年11月7日至11月12日及105年3月14日至3月19日曹女因泌尿道感染至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105年3月28日轉至基隆市私立逸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顧至今;根據曹女家人觀察曹女近3年有情緒欠穩、易哭、答非所問、混亂行為(自拔鼻胃管)及記憶退化等症狀,目前已無法認得家人。曹女於鑑定時意識醒覺,但注意力不集中,無法說出自己姓名,不理解鑑定目的,經說明後,仍無法可配合鑑定。精神及情緒狀態:曹女於鑑定中無不適切行為,但其表情侷限、情緒躁動,其言談速度與音量適中,對於詢問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在思考知覺方面,曹女有思考邏輯鬆散,但未觀察到有顯著妄想或知覺異常等症狀。認知功能:曹女對定向感(人物、時間、地點)、社會判斷、計算能力、記憶力及抽象思考等詢問皆無法切題及正確回應。曹女目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嚴重缺損,須以鼻胃管進食,尿布處理大小便,自我清潔、進食及穿衣等日常生活自理完全須依賴他人協助方能完成;對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理解與處理能力亦呈現顯著缺損。回顧曹女病史,曹女於102年2月份罹病,經治療後雖身體狀態已穩定,但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逐步退化,在脊椎受傷後已完全需依賴他人,依照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表評估為完全依賴他人等級,此外,曹女認知功能亦呈現嚴重缺損,依昏迷指數評估,其睜眼反應部份為4分(可主動睜開眼睛),說話反應部分為2(雖可發出聲音,但是無法了解其意思),運動反應部分為5分(受疼痛刺激時,手腳可向該處移動,定位出疼痛位置),總分為11,顯示其腦部受有損傷故依此次鑑定評估結果,本院認為曹女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呈現嚴重缺損,相當於無行為能力人之狀態,因此建議曹女在日常生活、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處理上有受他人監護之必要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6月26日(106)長庚院基字第072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於本院鑑定時陪同在旁,與相對人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洪慶龍亦為相對人之子,同為相對人之至親,應能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盡監督之責,且其同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在卷可考,及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洪慶龍、其他子女 洪富麗 、 洪麗觀 、 洪麗芳 、洪慶得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洪慶龍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洪慶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蔡清輝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洪慶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家事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