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李吉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民國105年4月14日上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為負數,不能認有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本件復查相對人並無本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爰依本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被其他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扣薪每月1/3約新臺幣(下同
)6,667元,作為相對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中,並抵沖其收入,而以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小於支出為由,認其無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裁定免責。惟查,相對人因積欠債務而被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乃可歸責於相對人自身之事由所導致,而其藉由被強制執行而以償還債務,亦為其履行債務之義務行為,其因此被扣押之金額,焉能作為必要支出而抵沖收入?且對從未向相對人聲請執行而取償過之債權人顯屬不公,原裁定此部分見解顯有錯誤,故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收入減去支出仍有餘額,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受分配,相對人有本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本條例第133、13
4條所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本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於105年1月間依本條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105年4月14日上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揭本條例第132條之規定,相對人苟無本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認定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
費為11,082元、另須每月扶養其父親支出2,000元、每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合計5,724元,並無爭執,惟以原裁定將相對人遭法院每月強制扣薪之6,667元也算入相對人必要支出,顯為錯誤,相對人可能有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為由,提起本件抗告,茲就抗告人所提前揭抗告理由,審究如下:
1.按本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之清償。經查:相對人於104年8月12日經本院禁止收取薪資三分之一,每月扣薪約6,667元之事實,有本院104年8月12日屏院勝民執宇字第104司執32531號執行命令、本院104年10月16日屏院勝民執宇字第104司執42575號執行命令附於本院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卷可證。相對人因受強制執行而扣發之薪資,原不屬相對人可支配運用之範圍,自無從加以處分,且該部分原屬相對人所清償之債務,將該部分金額剔除於相對人可處分所得之外,並無相對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之疑慮。從而,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由薪資所得中扣除上開扣薪之數額,原裁定雖將此扣薪部分列為必要支出而非將其從可處分所得扣除,惟結果並無不同。
2.從而,相對人103年所得為191,148元,104年所得為193,68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反面),則扣述前揭遭扣薪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358,160元【計算式:191,148+193,680-(6,667×4)=358,160】。至於聲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部分,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3及
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每月需支出醫療費2,000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列冊為屏東縣進用身心障礙人員,則有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則此部分予以列計。另關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父母及未成年之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亦應以上開各年度最低生活費為基準,按聲請人應負擔之比例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父母之每月扶養費為7,246元(計算式:10,869×2÷3=7,246),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2,000元,應予准許。未成年之女部分則為5,435元(計算式:10,869÷2=5,4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末者,聲請人自100年10月10日起至104年9月間均有給付協商款2,610元,有債權人陳報狀暨所附前置協商申請資料可稽,而此部分履行協商款屬減輕聲請人本身債務,增加清償能力,故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共為542,016元【計算式:(10,869+2,000+2,000+5,435)×24+(2,610×21)=542,106元)。基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已無剩餘,故雖相對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清算程序中未獲分配,仍無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從而,相對人並無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堪認定。抗告人就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三)綜上,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堪認定,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陳怡先法官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