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337號聲請人 梁希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彭英光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訴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亦即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或本票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等實體上事項有所爭執,亦非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故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非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此可參照司法院(71)廳民三字第0071號研究意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91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92,000元為擔保金,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41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41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存字第2514號提存書影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914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既據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難逕認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無損害發生,而聲請人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縱取得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411號民事確定裁定,惟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勝訴判決,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等情事提出相關事證,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