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監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聲請人 何印得 關係人 何季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 陳雀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何季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何陳雀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辦理被繼承人 何世卿 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陳雀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何陳雀之子,何陳雀於民國106年4月27日經鈞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何陳雀之子即聲請人何印得擔任監護人。今為辦理被繼承人何世卿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何陳雀同為被繼承人何世卿之繼承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何陳雀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何陳雀之孫女何季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陳雀於辦理被繼承人何世卿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母何陳雀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即何陳雀之子為監護人,又聲請人與何陳雀同為被繼承人何世卿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等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聲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而受監護宣告之人何陳雀與其監護人即聲請人既同為何世卿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相關事宜時,彼此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何陳雀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何陳雀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何季樺為受監護宣告人何陳雀之孫女,此有何季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何季樺於辦理被繼承人何世卿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何世卿之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何陳雀特別代理人之事由,何季樺亦提出印鑑證明書正本、願擔任何陳雀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正本在卷可參,則由何季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何陳雀之特別代理人,對何陳雀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再參聲請人就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何陳雀所繼承被繼承人何世卿遺產之分割繼承協議,被繼承人何世卿所遺之存款中新台幣1,300,000元部分由受監護宣告人何陳雀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其餘不動產、存款則由 何印光何印昌 、何印得各繼承取得三分之一,此據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核聲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尚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何陳雀之情事,堪認可採。綜上,本院認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何陳雀辦理被繼承人何世卿遺產分割繼承事宜,由何季樺代理應無不適,為此選任何季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何陳雀於被繼承人何世卿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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