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7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建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檢察官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本案檢察官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其2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且該條第項前段既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倘依原審判決應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價,猶如施用詐術,對象為被害人時係騙取財物,對象為司法機關時則係騙取司法公信力,造成「坦白從嚴、抗拒從寬」之荒謬境地,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揭示立法目的「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不符。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繳交600元之犯罪所得,有被告繳交600元之收據1紙可憑,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本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無之減刑事由,並因各該減刑條件間及上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另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4652號判決參照)。另其中所稱「犯罪所得」,乃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倘行為人並未取得上開所稱「犯罪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此一觀點為目前實務多數見解,雖就此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雖有不同見解(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提出法律問題之徵詢),但為少數說。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其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報酬各600元,被告亦已自動繳交。揆之前揭意旨,被告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綜上,本件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之減刑事由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是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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