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37號
自訴人 俞伯璋
自訴代理人 葉俊宏 律師
蔡欣澤 律師
蔡岱樺 律師
被告 康樹德 年籍住居詳卷
吳麒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所謂「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1人單獨為之者,有2人以上為之者;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自訴意旨關於被告康樹德、吳麒(下合稱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部分,雖主張被告康樹德係在泰國向泰國法院提出誣告之妨害名譽自訴,惟其另主張被告2人係在我國境內討論如何誣告自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自訴人係主張被告2人係在我國境內共謀為誣告之犯行,並由被告康樹德至泰國法院實施誣告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共謀行為,亦應屬犯罪行為之階段行為,是被告2人之誣告犯行,按自訴人之主張,即有部分係於我國境內為之。另就自訴意旨主張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因被告吳麒作成自訴人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113)立麒字第2410號法律意見書(下稱本案法律意見書)之行為地係於我國境內,而被告康樹德所行使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用以誣告自訴人之證據亦係本案法律意見書,則上開犯行亦有部分行為係於我國境內為之,是依刑法第4條規定,我國法院就本案應有審判權。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04條、第335條定有明文。查:
㈠自訴人於1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自訴時,被告康樹德之戶籍地位於新北市永和區,被告吳麒之戶籍地則位於台北市內湖區,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足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2人均未居住於本院轄區內,又無證據證明本案繫屬本院之日,被告2人之所在地為本院轄區,是本院自無從因被告2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而有本案之管轄權。
㈡又依自訴人主張,被告康樹德係向泰國法院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自訴,並提出由被告吳麒製作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至9頁),堪認被告康樹德為本案誣告、準誣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行為之行為地為泰國,並非本院轄區;而就被告吳麒所為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自訴人雖未明確主張其行為地為何,惟參以自訴人及被告吳麒提出之本案法律意見書,其上載明被告吳麒之事務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第167至173頁),衡以出具該法律意見書屬被告吳麒執行其律師業務之行為,應堪認定其係於事務所作成本案法律意見書,是自訴人主張被告吳麒所為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之犯罪行為地應係臺北市內湖區,亦非本院轄區。至自訴人另主張被告2人有謀議誣告自訴人之行為,然僅主張係於我國境內為之,並未具體主張其謀議之地點於我國何處(見本院卷第113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於本院轄區內為之,更難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地為本院轄區。是本院仍無從因被告2人之犯罪地而有本案管轄權。
㈢自訴人雖主張犯罪地包含犯罪行為地及犯罪結果地,因伊居住於本院轄區內,且被告康樹德向泰國法院提起妨害名譽之訴訟,致伊被迫需自費前往泰國應訊而造成機票、住宿等財產上損害,以及被迫至泰國法院開庭之時間及精神慰撫等非財產損害,故犯罪結果地發生於本院轄區內,本院有管轄權云云(見本院卷第519至521頁)。惟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涉犯之誣告、準誣告、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均屬即成犯,於其等著手於犯罪行為時,犯罪即已完成,是該等犯罪之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均相同,自訴人尚不因被告2人之犯行而在本院轄區內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損害。從而,自訴人前揭主張,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案無管轄權,應依刑事訴訟法343條準用第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自訴人已聲明將本案移轉於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21頁),考量被告康樹德居住於臺灣新北地院轄區內,被告吳麒居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轄區內,本案又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上開2法院固均有管轄權,惟因自訴人主張本案犯罪地主要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即被告吳麒製作本案法律意見書之處所),當認與本案關聯性較高,且證據調查、被告應訴亦較為方便,是本案應由士林地院管轄較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335條規定,同時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士林地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4條、第33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件:刑事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