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重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抗字第24號抗告人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吳政智 等18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伊起訴主張與吳政智等18人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於現況測量後發現系爭土地有第三人之建物,若未排除,如變價分割,會降低購買人之意願;如現物分割,則分得被占用土地者有再訴請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煩,分割難期公平,因此分割共有物和請求第三人返還土地,有重要關連性,應在分割訴訟時追加請求第三人返還土地,同一訴訟一併解決。原裁定以伊係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追加起訴請求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並返還土地給伊及全體共有人基礎事實迴異,有礙訴訟終結等為由,而裁定駁回追加起訴;致使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必須先另提起訴訟請求東和公司拆除地上建物,而暫停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追加之訴與本訴有同一性或相關聯,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之訴訟事件期能在同一程序解決,以節省司法資源及減少人民訟累,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其與吳政智等18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分割,抗告人之權利範圍為4800分之4214,自得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之民國(下同)107年11月26日又以民事追加起訴狀,主張系爭土地一部分遭訴外人東和公司無權占用,遂追加東和公司為被告,請求將占用系爭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E、D所示之貨櫃及鐵皮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見抗告人107年11月26日追加起訴狀)。經核抗告人前開所為,屬訴之追加,惟抗告人所提起之本訴基礎事實為共有人間共有物之分割,而追加之訴則為東和公司無權占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E、D所示之貨櫃及鐵皮建物。核抗告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迥然不同。再者,原分割共有物之訴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於判斷本件追加拆除貨櫃及鐵皮建物返還土地之訴有無理由時,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尚需另就抗告人主張之追加之訴為證據調查及令東和公司是否為無權占有為攻擊防禦。且抗告人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列上開他共有人為被告,於追加排除侵害之訴列東和公司為被告,則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除其他共有人為被告外,尚有非共有人為被告,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合一之性質有異,且有礙被告之防禦。若准許其追加,徒使本件訴訟延滯,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準此,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事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所提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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