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21號上訴人 郭嘉原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0號、1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丙○○之前配偶,二人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已於民國107年3月6日離婚),雙方平日感情不睦,迭起爭執。丙○○曾以甲○○於10
6年6月25日對之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為由,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該院家事法庭於106年8月18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4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或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經員警告知後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先後對丙○○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月9日晚上11時許,獲悉丙○○開車出門並前往
雲林縣○○鎮○○路○○○號之○○KTV,旋駕駛車牌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趕往上址,於進入丙○○所在之KTV包廂後,因見丙○○與 吳秉堃 (原名: 吳建德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一同在包廂內飲用紅酒及唱歌,乃高聲要求丙○○立刻隨同返家,然為丙○○拒絕,雙方為此發生爭執,而於爭執過程中,吳秉堃前邀集至○○KTV唱歌同歡之友人 蔡凱丞 、 蔡宗豪 (前揭二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均據甲○○撤回告訴,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 黃士豪 、 吳建豐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陸續到場。甲○○見丙○○遲遲不願離開包廂,心生不滿,遂在包廂內徒手將桌上之紅酒瓶拿起後丟入垃圾桶,並拿取丙○○置於一旁之包包作勢離去,丙○○見狀即伸手欲拿回包包,雙方因而發生拉扯。嗣甲○○見丙○○仍欲與吳秉堃等人繼續唱歌同樂,及不滿遭吳秉堃等人驅趕而起口角爭執,復隨手拿起包廂內供點歌使用之遙控器朝地上摔擲,以此方式騷擾丙○○,而違反前揭禁止對丙○○為騷擾行為之保護令。
㈡丙○○因甲○○堅持其立刻返家,且在包廂內有上述舉動,
雙方僵持不下,乃於107年1月10日凌晨0時49分撥打110報警處理。惟因員警遲未到場,○○KTV之工作人員為避免甲○○、丙○○及吳秉堃等人在包廂內發生衝突,遂將 渠等 請出KTV大門外。丙○○見甲○○似以行動電話聯繫友人前來,擔心繼續留在現場或返家後會遭甲○○實施家庭暴力,遂於107年1月10日凌晨1時許,搭乘黃士豪所駕駛、搭載吳秉堃、蔡凱丞、蔡宗豪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欲沿雲林縣○○鎮○○路東往西方向駛離現場。
詎甲○○見狀後,亦坐上原停放在○○路西往東方向路旁之
A車,並駕駛A車跨越文仁路中央雙黃線闖入B車所在車道,黃士豪駕駛B車起步後為閃避對向衝過來之A車而稍微向右偏駛,惟仍閃避不及,A車之左前車頭因而與B車左後車門發生碰撞,致當時坐在B車左後座位之丙○○遭受驚嚇而心生畏懼。甲○○於第1次碰撞後,駕駛A車至B車後方迴轉,見丙○○開啟B車左後車門準備下車,復駕駛A車自B車左後方靠近,並以A車右前車頭衝撞B車之左後車門,致
B車經開啟之左後車門遭撞擊後外翻,無法閉合,以此方式致丙○○再次心生畏懼,而違反前揭禁止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保護令。
㈢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查上情。(甲○○另涉傷害、毀
損罪嫌部分,已據告訴人吳秉堃等人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甲○○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對於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經過,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107年1月9日晚上11時許,我在家洗完澡後發現丙○○藉詞找工作即開車出門,嗣接到我弟弟通知丙○○所駕車輛停在○○路○○KTV附近,乃駕駛A車趕抵該KTV。進入丙○○所在包廂後,發現丙○○與吳秉堃正在飲酒、唱歌,吳秉堃並已打電話聯絡朋友到場同樂,當時丙○○業已喝醉,我擔心她飲酒後意識不清,深夜與陌生男子在KTV同歡會發生危險,乃奉勸丙○○立刻返家,過程中固曾因丙○○拒絕回家及遭吳秉堃等人驅趕而與渠等發生爭執,進而心生不滿,一時情緒不穩致有丟摔紅酒瓶、遙控器之舉,但我只是要帶同丙○○回家,並無任何騷擾之意或其他傷害行為。其後因眾人在包廂內僵持不下而被○○KTV工作人員請出大門外,我看到丙○○坐上黃士豪駕駛之B車,不知道將被載往何處,恐有不測,情急之下才駕駛A車欲跟隨B車,因而不慎在○○路雙黃線處與當時在對向車道之B車左前方發生碰撞,我在兩車碰撞後想駕駛A車離去,然因前方遭吳建豐駕駛的另一部墨綠色自小客車擋住去路,旋即迴轉欲離開,迴轉後見B車上之人都已下車,且作勢準備毆打我,情況緊急,才不慎於迴轉後又再次擦撞B車已開啟之左後車門。我不清楚當時丙○○坐在B車什麼位置,自無可能駕駛A車故意朝B車左後車門衝撞。丙○○於案發後曾自願書立和解書
1份,業已說明我並無起訴書所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各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與被害人丙○○於107年3月6日前為夫妻,二
人間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曾以被告於106年6月25日對之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為由,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18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4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或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員警已分別於106年8月24日當面逐項告知被告前開保護令之禁止內容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見警703號卷第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51-252頁),並有保護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水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按(見警703號卷第14-15頁、偵900號卷第8-9頁、原審卷第33頁),核與被告自承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供述相符(見警703號卷第2頁、原審卷第207頁),堪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禁止內容及違反保護令之法律效果。
㈡被告於107年1月9日晚上11時至翌(10)日凌晨1時許,
曾接續在○○KTV包廂內及大門外○○路車道上,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行為,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107年1月9日晚上出門前,我有告訴被告要外出找工作,被告並未反對,其後因故更改找工作時間,且當時小孩已入睡,我就約朋友即吳秉堃到○○KTV唱歌、喝酒,想要放鬆一下,吳秉堃也邀請多位男女性友人一起到包廂同樂。我與吳秉堃進入○○KTV包廂剛點好歌並開始喝酒時,被告就在晚上11時許到達○○KTV並進入包廂。因我不願意應被告要求返家,被告就在包廂內高聲和我爭吵約1個半小時。過程中被告見我點紅酒飲用,就把放在桌上的紅酒瓶丟到垃圾桶,隨後又拿走我放在他身旁的包包要我離開包廂,我為了拿回包包,遂伸手與被告相互拉扯。 嗣吳秉堃 見被告持續在包廂內爭吵,乃表示包廂是他開的,並要求被告離開,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就將包廂內供點歌使用的遙控器朝地上摔擲。我當下覺得被騷擾,又不知該如何處理眾人僵持不下的情況,就撥打110報警。然因遲遲未見員警到場,且○○KTV工作人員要求大家不要在包廂內爭吵,我遂與吳秉堃等人移動到KTV大門外。當時我看被告好像撥打電話聯絡其他人到場,感到不安全,且為了避免在現場繼續與被告發生衝突,才坐進黃士豪停在○○路東往西車道上的B車左後座位欲離開現場。但黃士豪發動B車剛起步時,被告就駕駛A車自○○路西往東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朝B車左後車門處衝撞過來,當時整輛車晃動蠻大力的,我有嚇到,之後被告又緊接著駕駛A車衝撞B車左後車門1次,導致B車左後車門變形毀損」等語甚詳(見警703號卷第3-4頁反面、偵900號卷第13-15頁、原審卷第251-289頁)。上揭客觀事實經過並據被告自承無誤(見原審卷第206-209、425-430頁、本院卷第88、112頁),且與證人吳秉堃、吳建豐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證雙方衝突過程之情節一致(見警703號卷第8-9頁、警1195號卷第6-13頁、偵
900號卷第13-15、19-20、26-27頁反面;原審卷第75-7
8、85-88、105-109、296-310、361-409頁),並有員警於107年1月10日凌晨1時許到場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8張、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雲林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所提A車受損照片7張、維修估價單、黃士豪所提B車維修費用明細、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7年10月9日雲警港刑字第1070012552號函附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07年11月7日雲警港偵字第1070013817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存卷足憑(見警70
3號卷第10-13、18-21頁、警1195號卷第38頁、偵900號卷第38頁、偵1059號卷第44頁反面-46頁、63頁、原審卷第
151、153、221、225頁)。復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害人丙○○於107年1月10日凌晨0時49分,以行動電話撥打
110報警之錄音檔案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48-250頁)。足徵被告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確曾對被害人丙○○接續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行為,應屬灼然。
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暴力」,係指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條款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對兒童少年犯罪等行為皆是;而同條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論參考)。
查被告於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因未能如願令被害人丙○○立刻返家,即滯留在○○KTV包廂內,並當場將紅酒瓶丟至垃圾桶、將點歌用遙控器朝地上摔擲及動手拉扯丙○○之包包,致丙○○感覺受騷擾,在無法處理僵局之情形下打電話報警(見原審卷第268、272頁),足認依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判斷或丙○○主觀之感受,被告於KTV包廂內爭吵之激烈情緒反應及對丙○○侵擾之舉動,顯已使丙○○心理上感到不安、不快,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定之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禁止內容。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見丙○○搭乘黃士豪駕駛之B車欲離開現場,旋即駕駛A車跨越○○路雙黃線闖入B車行駛車道,致B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復駕駛A車迴轉後,再次衝撞B車左後車門,致當時由丙○○開啟之左後車門外翻,丙○○亦因乘坐之B車前後2次遭受撞擊而嚴重驚嚇(見原審卷第277、280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足令一般客觀第三人產生心理上之痛苦、畏懼,而非僅止於不安、不快之程度,自屬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亦已違反保護令之禁止內容甚明。
㈣被告固辯稱其並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亦未對被害人丙○○為任何保護令所禁止之侵害或騷擾行為。然查:
1.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進入丙○○所在之○○KTV包廂內,因見丙○○正與吳秉堃飲用紅酒及點歌撥放,旋要求丙○○立刻離開包廂返家,然為丙○○以其與朋友一同聚會放鬆,不會待到太晚才回家為由而拒絕,被告進而在包廂內拿取丙○○之包包,雙方因此發生拉扯,於爭執過程中,被告難掩氣憤情緒而丟摔紅酒瓶及點歌用遙控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酌以證人丙○○、吳秉堃等人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第251-289、361-409頁),可知被告係於丙○○與吳秉堃進入KTV包廂內開始點歌、飲酒後約20至30分鐘左右即到場,當時丙○○並無喝醉酒情形,其在包廂內與被告爭吵時,亦能明確表示不願立刻返家之意,並在被告欲拿取其包包離去時,立即反應而伸手拉扯包包以避免遭被告取走,被告滯留包廂內與眾人僵持時,復可打電話報警處理,且觀其報案當時之言談,亦未見有何異常之處,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49頁)。又當日在場者均未證述丙○○有何喝醉酒致意識不清之情事,被告辯稱其抵達KTV包廂時,距丙○○與吳秉堃進入包廂已將近1小時,且丙○○已經喝醉而不清楚自己之意識狀況云云,尚屬無據。
被告雖另辯稱其與丙○○在案發當時尚有夫妻關係,因擔心丙○○深夜獨自與陌生男子飲酒同樂,可能遭人強暴、遺棄,果真出事,誰能對其負責云云(見原審卷第430頁)。然丙○○係75年7月份出生,於案發時已年滿31歲,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見警703號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平時協助被告看顧中古車行,並已為人母(見原審卷第255頁),應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當非僅知縱情享樂而全然不顧自身安危之人。是被告要求丙○○立刻返家遭拒後,自應尊重丙○○基於意思自主決定權所作出之選擇。詎被告於丙○○表明不願返家後,仍持續藉由拿走包包之方式,欲迫使丙○○離開,致雙方發生拉扯,嗣更因不滿丙○○欲繼續飲酒、唱歌之情緒甚熾,進而將包廂內之紅酒瓶、遙控器任意丟擲在垃圾桶及地上,致與在場之吳秉堃等人亦起口角爭執,足見被告託詞擔憂丙○○之安全,而恣意宣洩情緒、漠視他人財產。再審酌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境,現場並未有任何人出現脫序或失控行為,若被告對丙○○獨自在
KTV與人飲酒同歡一事甚感擔憂,亦非不能報警處理,或請
KTV工作人員留意現場狀況,茲被告竟執意滯留並堅持丙○○須偕同返家,且做出前述激烈情緒反應之舉動,反使丙○○不勝其擾而決定報警化解衝突,益證被告確係在明知保護令所禁止事項之情形下,仍故為前揭言詞、舉動打擾丙○○,致丙○○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其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值採。
2.被告固又辯稱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其因擔心丙○○坐上黃士豪駕駛之B車後可能被載往不詳地點,而有遭強暴、遺棄之虞,情急之下才駕駛A車欲跟隨、攔阻,因而與B車發生2次碰撞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就A、B二車發生第1次碰撞之經過,係供稱
:「我的車子是停在丙○○坐的那部車對角線位置,我開車要離開,就撞到丙○○坐的車子,碰撞地點是在雙黃線上」(見偵900號卷第37頁);於原審則供稱:「丙○○沒有開自己的車,反而坐別人的車要離開,當下我會擔心所以跟著上去,黃士豪駕駛的車在我的對向車道,跟我駕駛的車輛車頭是面對面,我就開往他的方向,他們也正面一直開過來」、「當時只有我一人的狀況下,他們十幾個人全部上了車,我情急下,為了跟他們的車與他們發生擦撞…我怎麼知道他們會不會把我老婆帶去什麼地方…任何人在那種情況下,誰不會追趕上去」(見原審卷第207、430頁)等語,足見被告當時究係為了駕駛A車離開現場或為跟追B車而發生擦撞,前後所述顯有出入。
⑵再觀卷附現場照片(見警703號卷第18-21頁),可見○○
路雙向均為雙線道,黃士豪駕駛之B車於遭被告A車撞擊後,停在○○路東往西方向之車道內,且停放位置較靠右側路邊,與道路中央雙黃線尚有一段距離。佐以①證人黃士豪證稱: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原本A、B二車之車頭相對並分別在不同行向之車道上,二車之間尚有一段距離,然其駕駛B車剛起步時,即見被告亦駕駛A車自對向跨越雙黃線闖入文仁路東往西車道,其雖立即向右轉欲閃避,但左後車門仍遭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第1次撞擊後被告駕駛A車至B車後方迴轉,緊接著A車之右前車頭又朝B車之左後車門再撞擊1次,其於第2次撞擊後就將B車停在原處未移動」等語(見警703號卷第8-9頁、偵900號卷第14頁反面-1
5頁、原審卷第297至310頁);②證人吳秉堃、蔡宗豪於原審亦證稱:被告駕駛A車跨越雙黃線進入B車所在車道,並先後撞擊B車左後車門2次,且B車在遭第2次撞擊前,丙○○曾開啟左後車門準備要下車,然隨即遭被告駕駛A車自B車左後方衝撞,B車開啟之左後車門因而被撞到外翻變形,黃士豪在第2次撞擊後即未曾再移動B車,停在如警70
3號卷第19頁上方照片所示位置,B車所搭載之乘客是在第
2次遭撞擊後才全部下車,且案發當時,渠等並未聯絡或指示其他友人駕駛車輛至現場攔阻被告去路(見原審卷第375-
379、396-407頁);③證人蔡凱丞則證稱:其在案發當時是坐在B車副駕駛座,原本黃士豪駕駛B車較靠近雙黃線位置,但因見被告駕駛A車跨越雙黃線像要衝撞過來,乃向右閃避,但B車左側車身仍在○○路東往西車道內遭被告A車左前車頭撞擊。於第1次撞擊後,B車上僅有其一人下車,站在B車右側距離副駕駛座約5至10公尺,靠近人行道之路邊,隨即見被告駕駛A車至B車後方迴轉,A車右前車頭再次朝B車左後車門衝撞,致B車左後車門外翻,被告駕駛A車迴轉時,前方並未遭任何車輛擋住,渠等亦無追趕被告之舉動,是在發生第2次撞擊後,其才上前找被告理論(見原審卷第381-395頁);④證人吳建豐復於警詢時證稱:在○○KTV包廂內見被告與丙○○吵架,其就請丙○○報警處理,被告見丙○○報警,就對包廂內其他人嗆聲,之後其先由朋友載離KTV,但半路中就接到蔡凱丞來電說黃士豪駕駛之
B車遭被告駕車撞擊,因此立刻趕回○○KTV,抵達時即見被告與吳秉堃、蔡凱丞均已下車在打架等情(見警1195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106-107頁),實堪認定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係刻意自○○路西往東車道上駕駛A車跨越雙黃線進入B車所在之東往西車道,致黃士豪駕駛B車剛向前起步時,未及閃避衝撞過來之A車,兩車因而發生第1次碰撞;又被告於第1次撞擊後,駕駛A車至B車後方迴轉時,前方並未遭任何車輛攔阻,A車迴轉後,B車上之乘客除蔡凱丞下車走向文仁路東往西車道之路邊外,別無其他人下車阻擋在A車前方,是被告自無因駕駛A車欲離開現場時遭其他車輛攔住去路,或於迴轉後為閃避所謂「下車準備圍毆之人」而不慎第2次撞擊B車左後車門之可能,且自被告第2次駕駛A車撞擊B車之位置,為丙○○所開啟之左後車門,益證被告駕駛A車迴轉後,無視丙○○開啟車門準備下車,仍故意再次衝撞,顯非對於丙○○所採取之保護措施,而係讓丙○○精神上蒙受莫大驚嚇而陷於恐懼之不法侵害行為,自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亦屬明確。
況被告在原審對於第1次碰撞後,A車曾遭何人駕駛之車輛阻擋去路一節,先供稱係遭蔡宗豪之車輛所阻擋(見原審卷第380頁),然蔡宗豪明確證述案發當時是乘坐B車,並非自行駕駛車輛擋在A車前方(見原審卷第404-407頁)後,被告又改稱是吳建豐駕駛墨綠色自用小客車攔阻其離去云云(見原審卷第408頁),足認被告所辯莫衷一是,純屬矯飾己過之詞,要無可取。
⑶至於證人丙○○、吳秉堃等人就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
當時,何人搭乘黃士豪駕駛之B車、各人在B車內乘坐之位置、B車遭第1次撞擊後何人曾下車、被告2次駕駛A車衝撞B車之具體角度等細節,證述內容或有不一致之處,然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待能像錄影重播一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
證人丙○○、吳秉堃、蔡凱丞、蔡宗豪及黃士豪對於被告曾駕駛A車先由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後進入B車所在車道衝撞
B車、第1次撞擊後又駕駛A車迴轉,再自B車左後方衝撞
B車左後車門等重要情節,歷來所述均屬一致,實難僅因渠等證詞就細節事項存有些微差異,即影響其可信度。又被告及吳秉堃等人已分別供證案發前雙方並無任何交情、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見原審卷第209、302-303、367、386、400-401頁),且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即與被告成立調解,而撤回對被告所提傷害、毀損之告訴,亦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按(見原審卷第131-13
9、195-200頁),衡情當無甘冒偽證刑責風險,故為內容相同之不實證言以攀誣被告之動機,是上開證人就本案發生經過所為之證詞,應值採信。被告辯稱事後才知道案發當時丙○○與吳秉堃即為男女朋友,渠等自會為有利於對方之證詞云云(見原審卷第411頁),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僅係憑空臆測,自難憑採。
3.被告雖復以丙○○曾親書和解書1份,表明其未曾為起訴書所載摔酒瓶、與被害人丙○○相互拉扯之騷擾行為,亦未有駕駛A車2次衝撞B車而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犯行云云,並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弟弟乙○○到庭證稱係丙○○自願書立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然細繹丙○○書寫而由被告向原審陳報之和解書內容(見原審卷第125頁),其上記載被告於107年
1月9日晚上11時至翌日凌晨1時許間之行為,核與證人丙○○、吳秉堃等人歷來之證述大相逕庭。原審勘驗丙○○所提書立和解書當時以手機錄音之檔案,其中包含:「被告:甲○○沒有在裡面摔酒瓶,把酒瓶丟到垃圾桶,然後我也沒有跟你任何拉扯。丙○○:喔,阿不就是翻供的意思就對了」、「丙○○:你唸阿,你唸你要寫的內容」、「丙○○:(小聲)他剛剛根本就是翻供啊」、「被告:107年1月9號晚上11點,我進入包廂,我沒有摔酒瓶,沒有把酒瓶丟到垃圾桶,你寫清楚,我也沒有對…拉扯…你自己離開KTV時,自己要搭乘000-0000自小客車離開,厚,我沒有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意,是我自己跟他們擦撞到,我沒有要撞你,也沒有對你進行騷擾行為,畫黑線的你自己寫進去…你要寫就寫,不寫就不要和解」等對話內容,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55-357、359-360頁),顯見丙○○實係依被告之意思及口述逐字書寫,更遑論該和解書內容,顯與被告自承有事實欄所載本案客觀事實經過之情有所出入,真實性自屬可疑。
再被告自承該份和解書於原審法院安排被告與吳秉堃等人到院試行調解前即已完成(見原審卷第358頁);另依被害人丙○○陳稱:被告曾表示若未書立上開和解書,就不願與吳秉堃等人和解,其擔心若不依被告之意思寫和解書,吳秉堃等人會繼續遭被告追訴刑責,和解書所載並非事實(見原審卷第410頁);證人吳秉堃復證稱:被告表示若丙○○不書寫和解書,就不願與渠等和解,故該份和解書是在法院作成調解筆錄前即已完成(見原審卷第379-380頁)各等語,足見丙○○係為息事寧人,避免吳秉堃等人與被告間傷害、毀損案件繼續纏訟,始在被告要求下書寫上開與事實不符之和解書甚明。否則丙○○到庭作證時,自當設法為與和解書內容相符之證言,以加強和解書之可信度,實無可能證述與和解書文義相左之內容,徒增被告指摘其虛偽證言之風險。是由被害人丙○○經原審法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於具結後猶為與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相符且具體之證詞,益徵其所書立之和解書內容並非事實,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禁止對被害人丙○○為騷擾行為之裁定,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禁止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為若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之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之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已達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亦屬對丙○○之騷擾行為,而贅論同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均有誤會。
㈡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KTV包廂內及大門外之道路上,先後對被害人丙○○為騷擾行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延續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有違反保護令之複數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其數款規定僅係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是被告以一犯意而有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行為,仍屬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犯行,屬單純一罪。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天向嚴○華(丙○○母親,即被告前岳母)說不要再幫被告顧車行,要出去找工作應徵,但幫忙接洽的朋友說主管還在忙,應徵就約改天,因為人已經在外面,就跑去唱歌」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以當時雙方尚有夫妻關係以觀,丙○○在深夜隨意與男性友人前往娛樂場所喝酒唱歌同歡,確實讓被告感覺疑慮與難堪,被告獲悉上情後隨即趕往○○KTV找尋,並無悖於常情。雖被告因不滿丙○○所為且與在場其他男性發生爭執,即不顧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而與丙○○發生拉扯,並丟擲物品、駕車衝撞,以如此激烈之暴力舉動造成丙○○驚懼不安,行為明顯違法,然其辯稱:「當天只是想把前妻帶回家,因為時間已經很晚,她一個人在外面喝酒,現場還有吳秉堃等其他人,身為丈夫看到太太跟其他男人喝酒,情緒上會比較不好。我是跟其他在場的男士有所衝突,不是針對我的前妻,因為後來在場的男生陸續起鬨,所以才發生其他傷害、毀損事件」等情,則非毫無根據,犯罪之動機亦非極端惡劣。
2.檢察官論告意見亦表示:「依相關證據,應可確認被告本件犯行,但被告情緒上應該是不得已,因為當天他太太說要去找工作,但已經那麼晚才要去找工作,可能不是很真實的話。被告發現這種事情,甚至看到太太唱歌、喝酒,情緒絕對不會很好,我們認為他情緒上一時沒有辦法控制,也符合一般常情。檢察官在原審認為被告已是二犯,才請求從重量刑,原判決所量刑度也有點重。但本案從犯罪情節來看,被告是可以原諒的,我們認為量刑可以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3.原審未及衡酌上述各項情狀,以為量刑之依據,認事用法,尚非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情詞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雖非可取;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核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4.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丙○○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其已經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後,仍不知警惕,漠視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再為本件犯行,使丙○○處於驚擾情境,籠罩在恐懼氛圍中,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事後並飾詞卸責。另參以被告曾於106年10月間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違反保護令,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8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刑事簡易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不思珍惜緩刑自新之機會,再犯本件違反保護令罪,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已與丙○○離婚,目前從事汽車買賣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5、6萬元,平日與母親、弟弟及年僅7歲之幼子同住,尚須扶養母親及幼子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32-433頁、本院卷第144-145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