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85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9月6日17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料理」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離去。嗣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時,不慎撞擊甲○○所騎乘之腳踏車(下稱被害人腳踏車),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明知其已肇事,且得以預見甲○○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甲○○施以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告知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被告汽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目擊民眾指示,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查獲被告,復於同日18時30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所犯酒醉駕車犯行,業經原審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53、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以及被害人甲
○○受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7年9月6日17時許起,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料理」內飲用高粱酒後,隨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駕駛汽車離去。嗣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時,不慎撞擊被害人腳踏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擦傷等傷害,業據被告供承有駕駛汽車行經上開地點(見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汽車於斯時確有撞擊被害人腳踏車,造成被害人受有右下肢擦傷之情,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18、20頁、原審卷第66-8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現場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28頁、偵卷第31頁),及柳營奇美醫院108年1月2日(108) 奇柳 醫字第
7號函暨診斷證明書、病歷(見偵卷第29-41頁)在卷足憑,故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地點確有撞擊被害人致其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有撞到人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汽車從後面直接
撞到我騎乘之腳踏車,撞擊點大約是靠近汽車右方大燈附近,我整個人往後仰倒在引擎蓋大概2、3秒鐘,並有因此發出聲響,肇事後我陪同警方找到被告,當時被告還可以正常走路等語(見原審卷第74、79頁);而證人 林何麗華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到我家時,精神狀況很好,被告當時有喝酒,我不知道他喝多少,但他還有辦法開車到我家,並下車走進我家中等語(見偵卷第18頁)。依證人甲○○、林何麗華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當時意識狀態尚可,且其駕車撞擊被害人腳踏車之際,確實發出相當之聲響,被害人甚至整個人往後仰倒在引擎蓋大概2、3秒鐘,發生撞擊後,腳踏車亦卡在被告駕駛車輛車頭下,而依卷內現場圖,顯示被告汽車拖行腳踏車200公尺後,又在地上刮擦產生14.5公尺之刮地痕,如此劇烈之撞擊過程,被告顯難諉為不知。另參考台灣各地日出日落時間表(見本院卷第80-81頁),本案發生之時間點應尚有黃昏餘光,並非完全黑暗而無法辨別前方事物,況車輛撞擊必然產生相當大之聲響,綜參上開事證,要難認被告完全未察覺發生撞擊事故,其辯稱不知有撞到人云云,尚難採信。
⒉次查,被告於發生碰撞後,仍可自行駕駛汽車前往友人即
林何麗華位在臺南市東山區東山319號之19住處,依原審當庭以Google地圖測量兩地距離約有5百公尺,以被告當時車速應在1、2分鐘之內可達,又被告抵達處並非大馬路,而係小巷弄,有Google地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審酌被告仍可停車後入內訪友,而證人林何麗華亦證述被告精神狀況很好(見偵卷第18頁)之情,若依被告所述肇事當時受酒精影響而精神狀態不清,應已無法辨別方向、位置,並正常駕車抵達林何麗華家中,然被告竟仍可安然抵達目的地,停好車,並與友人寒喧話家常,可知被告於肇事當時尚有識別能力,更無不知發生撞擊情事之理。
⒊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發現被告去我鄰居家
時,就請我鄰居叫被告出來,被告當時有點語無倫次等語(見原審卷第78-79頁),以及證人即員警 劉奇德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接到報案之後大約10分鐘到達車禍現場,經被害人告知,就先趕到幸福幼兒園;旁邊的人有跟我說肇事者在哪一間住家,我才去那一間敲門,之後一位女屋主應門,當時被告也坐在屋內,被告走出來就有很明顯的酒味,意識不是很清楚,差不多有六、七分醉意,我就對被告作酒測等語(見原審卷第81、82、84-87頁),僅能認定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語無倫次及明顯醉意等情,仍無法認定其於肇事當時已達無識別能力之程度。
⒋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被撞倒地後馬上爬起
來想要追趕,但被告一直開,是以同樣速度行駛,不會很快,沒有加速,也沒有要停下來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證人劉奇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接到報案之後大約10分鐘到達車禍現場,約是傍晚6點多,當時已經昏暗,被害人說肇事車輛跑到幸福幼兒園那裡,就是酒測地點,距離事故地點約7、800公尺,我趕到幸福幼兒園附近找到被告後,我跟被告說他開車子撞到人了,被告說他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1-83、86、87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言,雖可認被告並無加速遠離現場,而係前往訪友,然肇事者知悉肇事駛離現場後,仍依原定計畫行事者所在多有,尚不能以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依上所述,被告應知悉其所駕汽車撞擊被害人腳踏車,其
所辯不知肇事云云,要無可採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4月1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非入監執行,尚難因此認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應認被告毋庸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始符合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又本件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故主文欄不為累犯之記載,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經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極為嚴峻,然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亦有極大差別,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僅係右下肢擦傷,傷勢輕微,甚至受傷後馬上爬起來追逐被告汽車(見警卷第7頁),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東山國小附設幼稚園附近,尚非人煙罕至、難以尋求救助之境,其因被告離開現場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顯然較低,此由被害人追逐被告汽車時,正好友人騎乘機車載瓦斯經過即可得證明(見警卷第7頁)。此外,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腳踏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雖未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提供必要之救護或處置,然考量上情,以及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有臺南市東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其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堪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竟規避應採取探知被害人是否受傷情狀,未留置現場以完成救護傷者或責任釐清之義務,使被害人處於後續責任釐清與損害填補不明之恐慌,惟念及被害人受傷並非重大,且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臺南市東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以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已退休,之前在農藥行顧店,農藥行現在由其配偶管理,小孩都已經成家立業(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