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3號原告甲○○被告香港商金霸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昭明 (即香港商金霸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
台北市○○○路○段○○○號6樓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縣樹林巿坡備內段一六九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三0四之一、一三0四之二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巿備內街四五號房屋,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樹登字第0一七五二七號所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因之,解散之公司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人格始行消滅,而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查被告係於民國87年10月20日向經濟部申請撤回認許登記,且其法算人許昭明於87年11月20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報就任,嗣於89年
1月10日聲報清算完結,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1月19日准予備查,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1月19日北院文民宏87司495字第3599號函影本1紙附卷可稽(本院第11、12頁),復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司字第495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公司雖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准予備查,惟查,原告主張抵押債務業於86年11月1日清償,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尚未塗銷等語,是以清算尚未完結,被告公司法人人格自仍存續,即具備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儒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儒盛公司」)及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 簡欽源 與被告間因有債權債務關係,為擔保訴外人儒盛公司及被繼承人簡欽源所負債,乃由被繼承人簡欽源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291地號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台北縣樹林市○○街○○號(199-1建號、199-2建號)之建物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3萬元抵押權,以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並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84年6月15日以84樹登字第17527號登記,後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85年5月25日以85樹登字第14287號變更登記本金最高限額為300萬元。
(二)今上開債務業已全數清償,惟卻因被告內部產生重大變動,遲遲無法提出必要文件及物品供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導致系爭抵押權登記遲遲無法塗銷。而原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簡欽源業已死亡,其權利義務由繼承人即原告概括承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抵押權自亦無所附麗,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儒盛公司及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簡欽源與被告間因有債權債務關係,為擔保訴外人儒盛公司及被繼承人簡欽源所負債,乃由被繼承人簡欽源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號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台北縣樹林市○○街○○號(199-1建號、199-2建號)之建物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53萬元抵押權,以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並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84年6月15日以84樹登字第17527號登記,後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85年5月25日以85樹登字第14287號變更登記本金最高限額為30
0萬元。今上開債務業於86年11月1日全數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建物所有權狀影本2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件、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影本
1件、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39、40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簡欽源業於88年9月12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繼承人即原告概括承受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建物所有權狀影本2紙、戶籍謄本2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為證(本院卷第13、
14、35至40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債權,若債權不存在,則抵押權亦無存在之理由。被告與訴外人儒盛公司及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簡欽源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業如前述,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亦失附麗,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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