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寄藏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寄藏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乙○○明知丙○○所有,登記在 曾秉忠 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甲○○所有,登記在莉絲花房社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分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前、台北縣板橋市○○路與公館街口等處,以不詳方式所竊得之贓物,因受綽號「阿呆」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之託,拆卸前開失竊車輛之零件,並告以該失竊車輛停放之地點後,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連絡,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月十一日七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六十九之一一一號前,由乙○○負責把風,丁○○則負責拆卸該二部贓車之車內零件,使失主難以發現,而將前述贓車予以寄藏,隨即將已折卸之零件裝袋,以待通知綽號「阿呆」之男子前來收取。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零時三十五分許,丁○○、乙○○二人尚在上址拆卸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失竊之贓車二部(已由被害人丙○○、甲○○領回),案經丙○○、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丁○○、乙○○固對前揭贓車均停放上開查獲處所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贓物之犯行,被告丁○○並辯稱:前揭車輛均係由綽號「阿呆」之人竊得,以電話通知伊幫忙將贓車內已拆卸之零件裝袋後,通知「阿呆」收取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不知前揭車輛為贓車,亦無幫忙伊把風等語。惟查: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係告訴人丙○○(登記在曾秉忠名下)、甲○○(登記在莉絲花房社名下)所有。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分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前、台北縣板橋市○○路與公館街口失竊之贓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可資料及現場照片六幀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偵查之初供承:伊明知前揭車輛為贓車,係丁○○要伊幫忙把風,代價為新台幣二百元,警方查獲時丁○○在拆卸贓車零件,伊則只是在把風等語(見偵卷第七頁、第四十二頁),核與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在卷可資佐證,爰審酌其於警訊、偵查之初心情未定,尚未思及掩飾犯行之說詞或未受其他心理壓力,自較易全托出犯罪事實,其事後於偵查中第二次訊問時翻異其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應以其警詢時及偵查之初之自白較堪採信。另查,被告丁○○明知該二部車輛為他人竊得之贓物,並在前揭時地拆卸上開贓車內之零件,並將其所拆零件裝袋時,適為警方盤查而逃逸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丁○○即係著手拆卸前開車輛之零件,已異於一般車輛使用之態樣,苟非竊盜或處分贓物,當無如是之舉,而被告乙○○立於被告丁○○之側對此竟能無疑,孰能置信?是被告乙○○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綜此,被告丁○○與乙○○既明知前揭車輛均為竊取而來,仍協力拆除車內零件,使該贓物隱而不顯,致失主或警察機關難以辨識追贓,是其等有寄藏贓物之犯行,自堪認定。是被告二人事證明確,應以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犯行。被告二人就前開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本件犯罪尚無所得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聲請書意旨另以: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罪嫌,且係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有想像競合之關係云云。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故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三百條之明文,惟非謂法院之簡易判決須受檢察官聲請書所適用法條之拘束,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八號研討意見)。經查,依本院前揭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等受託拆解贓物零件,意在交付綽號「阿呆」之人變賣,而被告等則藉此獲得綽號「阿呆」之人給予之相對之代價,是依被告行為之結果,即在造成失主、警察機關追贓之困難,而有隱而不顯之作用,實屬寄藏贓物之行為,與收受贓物即意在無償取得或持有該等贓物或取得贓物處分權顯然有間,又被告均否認有湮滅刑事證據之主觀犯意,而如前述被告等行為之始其意在受託卸解車內零件,獲得利益,與湮滅他人刑案件之證據之意圖無涉,是除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拆解贓車之始已具有湮滅刑事證據之主觀認識外,否則即難單以有拆解贓車零件之事實,遽論以另涉湮滅證據罪而相繩之(七十年二月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座談會結論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九十三年上易字第四三四號判決意旨參見)。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爰依審理結果逕行援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本院既係在不變更此一犯罪事實之前提下而為審判,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八號研討意見)。
五、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釱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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