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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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COLT廠CALIBER二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丙○○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九號(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八八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高速公路橋下,拾獲不詳人士所棄置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CALIBER二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以及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欲將之攜回住處藏放而無故持有之。惟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其經不知情之 劉明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返回住處途中,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文化北路口,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攔查,經警認其行跡可疑,要求其打開所攜帶之黑色背包查看,丙○○乃自行打開該背包,當場為警在該背包內起出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各含彈匣一個)以及玩具金屬彈殼十二顆、土造金屬彈殼二顆、玩具底火帽及玩具底火片一包、金屬管一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及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六號偵查卷第三頁、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前開改造手槍二枝(各含彈匣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該等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係由仿COLT廠CALIBER二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係由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七二七三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存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七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證人即攔查被告及劉明德交通違規之警員 李祐寧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請渠等出示證件,二位都說沒有,被告說渠證件在檳榔攤,就作勢要跑,伊請渠不要動,渠撥打電話請渠太太拿證件過來,渠太太過來,渠就把渠身上斜背之包包立刻交給渠太太,神情很緊張,因為包包看起來很沈重,伊就請渠打開包包,渠太太打電話給一個叫 阿龍 的人,阿龍到現場,說被告是渠朋友,伊說如果包包打開沒有問題,就可以離開,結果包包打開裡面有槍等語明確;而接獲線報前往現場支援之警員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過去時,看到被告拿包包交給渠太太,渠沒有證件,有拿一個黑色包包,很重,好像有裝東西,伊看渠一直保護那包東西,就請渠打開,結果裡面是槍,打開後伊看到是槍跟子彈,被告才承認等語綦詳(均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為警攔查之初,本有逃逸之意,嗣在優勢警力圍住監控下,始不得已打開背包供警檢查;況且,被告亦自承:警員叫伊打開時,伊打開就說這是槍,渠等看到,就把槍放在地上照相,渠等叫伊打開,伊不打開,伊說沒有什麼東西,渠說沒有什麼東西為什麼不打開,後來伊打開,槍沒有上膛,伊就說這枝槍是壞的,因為槍管會搖晃,後來又整包倒出來給渠等拍照檢查,伊說是道具槍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其猶企圖否認其持有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一節,益徵被告打開背包之舉,實非出於向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追訴及裁判之意思,自與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影響社會治安重大,竟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潛在威脅,並害及整體秩序與生活安全,而其犯罪後已坦承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犯行,雖仍辯稱其行為符合自首要件請求減輕其刑云云,然無非出於其係主動打開包包接受檢查之認知,所辯情節尚非荒誕不經、離譜至極,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實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CALIBER二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玩具金屬彈殼十二顆、土造金屬彈殼二顆、玩具底火帽及玩具底火片一包、金屬管一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未認屬違禁物,亦與本案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無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訴 字第 467 號判決(95.04.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 上訴 字第 2212 號(95.07.1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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