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778號、94年度偵字第17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82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5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為竊盜行為:
㈠、94年9月28日下午18時許之日落前,見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樓由 簡鳳鄰 所經營之鋁品材料行,店內無人,該店內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口,放置電纜線多捆,竟徒手將該等由簡鳳鄰監督管領, 江博文 所有計市價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電纜線共17捆,搬運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而竊盜得手正欲離去之際,適位於前開店內地下室之簡鳳鄰聽聞樓上聲響,上樓查看,發現樓梯口之電纜線不見,而停放於店前甲○○所騎承之機車上則置有電纜線,簡鳳鄰察覺有異,詢問甲○○,詎甲○○誆稱上開電纜線為其所有後迅即將該等電纜線載離逃逸,簡鳳鄰旋報警處理,後 蔣慶乘 騎乘前開機車於同日下午18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電纜線。
㈡、94年10月5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乙○○住處,徒手竊取乙○○該住處之不鏽鋼大門乙扇(價值7千元)得手後,正搬運行走於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內時,適遇警巡邏見狀有異因而詢問,甲○○竟誆稱該扇門係其維修之大門後,隨即拔腿逃跑,惟其後仍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同巷內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簡鳳鄰、江博文、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4幀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4年10月5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1樓乙○○住處,係以自備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兇器鉗子1支,拆下乙○○住處之不鏽鋼大門乙扇而竊取之,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然被告於警詢堅決否認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有持用鉗子之事實,辯稱:我是用雙手將不鏽鋼鋁門用力將它抬起,往上將其搬走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066號偵查卷第7頁)。而經本院再詢被害人乙○○其住處不鏽鋼鋁門是否可能以徒手之方式拆卸,被告竊取不鏽鋼鋁門後,地上是否有留存拆解大門之螺絲等物品,經被害人乙○○答稱:「我不確定被告是以何方式將大門搬走,因當時我沒有目擊,但因被告拿著門走在巷口,就被我鄰居攔下來,被抓了,而我鄰居就幫我把門裝回去,裝回去時的確不需要用任何工具,將門嵌入凹槽即可,所以竊賊有可能未使用任何工具即將大門拆走。另大門被拆走時,地上沒有留存大門之螺絲等物品。」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乙紙附卷可憑。依被告甲○○及被害人乙○○供述,參互以觀,被告辯稱其係徒手將上開不鏽鋼鋁門搬走等情,尚非無據,可以採信。而被告既否認有持用或備妥扣案鉗子以供行竊時使用之事實,公訴意旨復未舉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被告行竊時即攜帶扣案鉗子1支,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自仍不得僅以被告嗣後經警查獲時,於其身上發現有鉗子1支之事實,逕認被告行竊時即攜有鉗子之兇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4年10月5日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被告先後2次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道取財,竟因貪欲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17捆電纜線,市價計2萬元、不鏽鋼鋁門1扇,價值7千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起子一支,既非被告行竊時所攜帶,而與其本件犯行無關,復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庭第四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