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財管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財管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甲○○(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區○○路一七五之一號)之債權人,因甲○○死亡後,其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該遺產無人繼承,聲請人欲進行訴訟程序卻苦無送達之對象,為此聲請鈞院指定 陳秀英 (即甲○○之配偶)為甲○○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七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亦著有明文。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復按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此為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所明定。可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選定之,倘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者,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被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會員,若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非謂被繼承人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時,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即得逕自聲請法院處理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事項。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債務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固據其於本院九十一年管字第四三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約定書、甲○○除戶戶籍謄本、甲○○繼承人拋棄繼承聲請狀、本院八十九繼字第七五一、九十繼字第一二號函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九十一年管字第四三號事件調閱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七五一號、九十年度繼字第一二號拋棄繼承卷查明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為甲○○之利害關係人,甲○○無繼承人各節屬實,惟查甲○○有法定親屬會議會員三人,分別為兄 吳明燉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南市○區○○里○○路○段○○號)、姊葉 吳美麗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區○○路○○○號二樓)、弟 吳沐霖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雖不足以組成親屬會議,然甲○○尚有其他姻親親屬如姊夫即 葉吳美麗 之配偶 葉三榮 、弟妹即吳沐霖之配偶陳錦卿、女婿即 吳彩華 之配偶 羅正良 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女兒 吳東燕 (女、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吳彩華(女、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區○○路一段八六巷一弄三號二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尚非不能聲請法院於上開親屬中指定甲○○之親屬會議會員,再由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召開親屬會議以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倘該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聲請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乃聲請人不循此途,逕向本院聲請選任(指定)陳秀英(即甲○○之配偶)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