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О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D九B○六六六○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信公司)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由駕駛人甲○○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掛九P─六六號半拖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因裝載石頭經地磅總重五○.六公噸,而核定之總重量為三五噸,超重十五.六公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四萬二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前開半拖車有合法申請砂石車標示牌,超載與否應取決於丈量高度而非裝載重量,且警員未按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之舉發程序舉發,並未丈量該車之長寬高及拍照等語。
三、經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雖規定︰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兩項規定之情形,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台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惟為配合砂石標示車制度之實施,交通部對載運砂石、土方車輛超載取締執行重點及取締標準,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交路八十八字第○○六八三九號函釋︰為維護合法領取標示牌業者權益,請轉知各警察機關確依該部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函頒「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中超載認定之規定進行超載取締,即對符合標示規定之砂石車,以丈量方式換算,經丈量結果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者,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另為避免舉發及裁罰爭議,建請執法員警於違規通知單上註明拖車號牌、丈量之長寬高,或就違規事實拍照存證(如載物超高、標示牌移用或變更車體等)。另該部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亦以(九十)交路字第○○五六八三號函示︰為期落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之意旨,並為加強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之管理,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均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等旨。本件經舉發違規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則對於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自應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應屬明確。
㈡查上開曳引車所附掛半拖車經登領砂石車標示牌,且訂在該拖車之右前方等節
,有受處分人代表人丙○○提出之照片影本七張附卷可查,並經證人查獲員警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揆諸上開交通部函文內容,該砂石車有否超載,應以丈量方式換算,如丈量結果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方實際過磅;而該砂石車遭取締超重之經過,業經證人即舉發本案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當時我是剛從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調過來,我對法規不是很熟悉,我以為是用重量法,以過磅為準。當時從車上所載石頭外難來看,並不是很明確可以看出有超載的情形,當時未丈量及拍照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觀諸卷附「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記載會同司機過磅,而未標明丈量之情形,另無照片可資為佐,尚乏證據證明該拖車經丈量結果有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之情形,舉發員警逕予過磅,其取締方法核與前開交通部函文內容未符。
綜上,本件取締方法既不符規定,原處分未予詳查,據以裁罰,即屬有瑕疵而無從予以維持,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