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未到,惟其於警訊時所留年籍資料及自承有公共危險
前科,各有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前科表在卷供參,互核相符,另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四四九號機車,確為其本人所有,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人別無誤,其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社偵字第一七六號,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竟不思戒慎,再犯本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