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四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惟本件以下所述及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並未在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公布時,作任何之修正,故本件以下所稱之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即無區分新舊法之必要)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上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九時十分許,將其騎乘為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街○段○○○號前之人行道,未依規定停放,而上開處所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稱台北市停管處)設有「徒步區內禁止停車」標誌,因該車不依規定位置於合法停車格停放且於人行道禁止停車處所停車,而為台北市停管處交通助理員 程子民 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停管處調查結果,仍認處分人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在為交通助理員程子民所採證地點,將其所有前述車號機車停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武昌街禁止停車及進入時段為(星期一至五:十八時至二十三時、星期六、日:十一時至二十三時),伊之機車於星期二早上九時十分暫停,顯然無違規,伊機車停於騎樓,未停放於徒步區,且伊之機車依規定車頭朝外暫停,並無亂停,又無阻礙交通云云。惟查:據本件舉發交通助理員即台北市停管處交通助理員程子民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調查時供稱:「(問:如何舉發?)(答:那裡是武昌街是行人徒步區,在徒步區內整條不能停車,假如是卸貨車子裡面要有人,可臨時停車)」、「(問:受處分人說有標示禁止停車及進入時段的時間,那是何意思?)(答:這個是我前面所說的可以臨時停車的時段但是車上要有人)」、「(問:是否可以停騎樓?)(答:整條路都不可以停)」等語(見上開調查筆錄),且證人程子民亦提供該路段樹立有「徒步區內禁止停車」標誌之照片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有於前述時間在前述地點停車之違規事實,此亦有採證相片一張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將其所有前開車號機不依規定之位置停放之違規停車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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