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5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貳張、帳單叁張及原子筆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甲○○係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進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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