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6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於本院審理中(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屆至,經本院訊問後,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分別自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月二十二日起均予延長羈押二月,惟因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已先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雖以其父過世,亟需其返家奔喪及處理後續事宜為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個人、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因素,則非在斟酌之列,另被告家中長輩去世,則得以戒護奔喪方式返家悼念,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未能影響本院認定被告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冀能返家為父奔喪一節,本院將函請台灣彰化看守所依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之相關規定戒護被告返家探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錫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