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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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瑋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瑋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驗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拾包(含包裝袋參拾只,驗前總純質淨重捌拾肆點玖參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張宏瑋於民國104年6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外,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之託,請其將「阿吉」所交付之30 包愷 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84.93公克)運送至桃園市○○區○○街○○號大榕樹下,交付予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人,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元。張宏瑋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竟因貪圖報酬,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應允幫「阿吉」運輸上開毒品,「阿吉」先給付1,000元予張宏瑋,並告知張宏瑋將上開毒品送達上開地點後,該人會再給付1,500元予張宏瑋,張宏瑋並自「阿吉」處收受該30包愷他命後,即運送該等毒品前往上開地點,而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50分許,抵達上開地點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30包愷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色晶體3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84.93公克,此有該局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375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46頁、第96頁、第137頁至第138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277號卷第5頁至第7頁、104年度偵聲字第31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104年度訴字第769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70頁至第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係單純受他人所託而為運輸毒品之行為,非居於主謀策劃之地位,且其運輸距離屬於短程,亦非長期運輸、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又於將扣案愷他命交付他人之前,即遭查獲,其因一時失慮而挺而走險,致觸犯重典,認縱處以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運輸毒品,恐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亦危害他人權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毒品於交予他人之前即遭查獲,尚未流出,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5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沒收銷燬者,僅限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可資參照)。扣案驗餘之愷他命30包,屬違禁物;再包裝上 開愷 他命外包裝袋30只,係用於包裹愷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為被告運輸上開愷他命所用之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時所取樣供鑑定使用之微量愷他命,已用罄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由「阿吉」交付予被告之1,000元,為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尚未取得上開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人所給付之1,500元報酬,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且依卷存證據亦無法認定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涂偉俊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