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
5年5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盤查時自願同意受搜索且主動提出扣案之毒品供警查扣並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4年8月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各1份可稽(見偵查卷第1頁至第2頁、第8頁至第11頁及本院卷第99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復於本案將毒性迥異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施用,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考量其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以油漆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75公克),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之物等語明確,且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於104年9月2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