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967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689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96年4月6日晚間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校邊巷16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4月
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大園街口,為警發現其屬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68、76頁),且其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於96年4月7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尿液檢體姓名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600131596、0000000000號卷第9頁;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60013641號卷第6、8頁)。被告前開自白既與科學檢驗結果相符,自堪採信,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有入監矯治之必要,且於警詢中猶心存僥倖,不肯坦承本次施用毒品行為,俟見尿液報告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無可抵賴,始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本不宜輕縱;惟念及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96年4月6日,尚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期限以前,所犯罪名合於減刑要件,雖曾經本院發布通緝,惟發布日期97年1月22日已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日96年7月16日以後,有本院通緝書
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即非屬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仍應就所犯上開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並參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小康等經濟情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96年度毒偵字第6898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上開起訴及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四、96年度毒偵字第6921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於96年3月10日晚間8時許採尿前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前開起訴部分即被告於96年4月7日下午4時30分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經本院審理結果係於96年4月6日晚間某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移送併辦等語。惟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而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並無規定施用毒品「成癮」之要件,自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且向來實務亦無此見解。此與收集犯(如「收集」偽、變造貨幣、有價證券,「收集」國防秘密等罪)、職業犯(如未經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常業犯等,由法定犯罪構成要件文義即可明確知悉其犯罪本質必然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者顯然有別,故多次施用毒品罪之犯行,應非屬集合犯。又按刑法修正施行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連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故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說明,96年度毒偵字第6921號移送併辦意旨認屬集合犯,容有未恰。又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係96年3月10日,與起訴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時間96年4月7日,相隔近1月之久,亦難認時空密接,顯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