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何曜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均係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之高雄市第二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詎被告丙○○竟基於意圖使同選舉區候選人乙○不當選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2人為第五屆立法委員候選人之前2天即民國90年11月18日,出版「孤軍奮鬥」一書,在書中第111頁指述「乙○沒說真話,他自稱經濟博士,我看他應該是『白賊博士』,根本不夠格參選。」、第113頁記載「我說他是『白賊博士』,實至名歸,也不算太過份。」、第123頁中提及「還傳說乙○很花心,到旅館偷情倒楣被抓到,出洋相不說,唯恐驚動媒體,低聲下氣的還在派出所蹲了一晚。」等不實事項,並於斯時起,公開販賣及贈送此書予不特定之多數人,足以貶損乙○之名譽等語,因認被告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意圖使人不當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被告丙○○所著「孤軍奮戰」一書、中央選舉委員會90年11月20日90中選一字第9000997號公告等為論據。
三、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伊著書僅單純係為記載自己從政及努力的過程,書中僅有如起訴書所載數行字提到乙○,伊並無使告訴人即乙○不當選之意圖,況且「白賊」之用語是台語,係指一個人沒有說真話,而有關「偷情」等事,則是乙○自己在其出版的「生活大贏家」一書中自述的,這些也都據報紙等登載過,足見伊沒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也沒有散布不實之事,這幾句話也不足以生損害於乙○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按被告與乙○均係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0年11月20日所公告之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乙節,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96年
6月5日高市選一字第0960400701號函暨第五屆立法委員區域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書、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中央選舉委員會96年6月4日中選一字第0960003264號函暨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等在卷足憑,堪信為真。而被告丙○○於90年11月18日出版其所著之「孤軍奮戰」乙書,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原書(本院閱後發還)及該書封面與相關內頁之影本在卷可稽。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係以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故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成立,須以主管選舉機關公告公職候選人名單以後,即公告選舉活動期間內,行為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3804號裁判可資參照。故必在主管公告候選人名單之後,始能稱之為候選人,而成為該法保護之客體,是縱行為人在主管機關公告候選人名單前,有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亦無該法之適用。本件被告丙○○於其與乙○被公告為候選人之前2日之90年11月18日出版上開書籍,與選罷法第92條所稱候選人之構成要件已有未合。
㈢、又按觀諸「白賊」乙詞,係臺灣民間通常口語,用以稱呼、形容談話及主張不實、欺騙他人之人。被告於上開書籍中第
111頁、第113頁稱乙○為「白賊博士」,其內容客觀上屬自己評價他人之用語,被告意在指稱乙○說話不實,此與謠言或不實之事,尚屬有別;而被告於該書中第123頁所稱「還傳說乙○很花心,到旅館偷情倒楣被抓到,出洋相不說,唯恐驚動媒體,低聲下氣的還在派出所蹲了一晚。」等語,其情節曾經乙○自行於其書「生活大贏家」中述及,復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6964號不起訴處分書、蘋果日報、民眾日報、臺灣日報、聯合報等報紙影本共八頁附卷可稽,是可認被告尚非顯然散布謠言或不實之事。況查,觀諸被告上開書籍,全書共401頁,主要在敘述被告從政十餘年之歷程及對其他政治人物及政治現象之評述,公訴意旨僅以被告上開書籍中第111頁、第113頁、第123頁記載如上所述之詞語,認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2條規定,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就此等選舉政治性書籍之特性,以及上開記載之內容、比例,客觀上,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㈣、是本件依公訴人認定被告丙○○上開犯嫌所憑之證據,既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顏銀秋法官吳金芳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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