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於民國93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由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期滿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現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列管人口。於95年9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 陳聖明 、乙○○、替代易男 許博泓 ,在高雄市市○○路○○○號「哥倫比亞」飯店前執行取締色情勤務時,發現甲○○有疑似毒品交易行為且為毒品列管人犯並無按期接受驗尿,遂趨前表明警察身分欲予盤查,詎甲○○見狀,隨即駕駛其已遭註銷牌照之YK-1377號自小客車離去,並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與甩尾之方式逃避前述員警追緝;途經先在高雄市○○區○○街撞及 李德琍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李德琍人車倒地(未受有傷害),復在高雄市○○○路與河西路口處,因闖越紅燈撞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李進 與騎乘自行車之 史鏡秋 ,致該二人均人車倒地,李進因而受有左側手肘與膝蓋多處擦傷,史鏡秋則受有頭皮、左手指與右足踝擦挫傷之傷害(此2人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甲○○明知駕車肇事,且致人受傷,卻未下車查看傷者情形給予必要之照護,仍繼續駕車逃逸,迨駛至高雄市○○區○○街與光榮街口,因失速撞毀 陳敏雀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始停車為警逮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者,且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證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李進、史鏡秋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卷附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且當事人均知此係屬傳聞證據,惟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而無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前揭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駕車撞及上開被害人成傷後,未停留現場即驅車離去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辯稱:當時警方人員上前拍打伊車玻璃又未表明身分,伊害怕才駕車逃離,且係因車胎被警方開槍打破才失速撞及被害人,並於撞及他人後仍開車前行未停車處理云云。惟查,本件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時盤查被告之警員乙○○於偵查中證述稱:在哥倫比亞飯店前有表明警察身分,在建國路自強路口紅燈時也有上前敲打被告車窗並出示識別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伊等開刑事組的一般偵防車,沒有警示燈,惟當天在追逐過程中,遇到紅燈時有下車拍被告的車窗,並出示警察證明文件給被告看.........被告是闖紅燈肇事的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突然偏離車道的情形.......當時對被告車輛開槍是在左後輪胎的位置,當時左後車輪輪胎車輪並沒有爆胎或沒有氣.......被告於七賢二路、河西路撞到被害人李進、史鏡秋時,伊在橋頭的位置有看到,車禍後被告未下車查看,亦未停車,繼續往前行駛等語明確(見審卷第73─75頁),且觀之警方於案發後而攝被告車輛相片,並無車胎漏氣之狀況(見偵卷第36─40頁),顯見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本件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李進、史鏡秋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其2人所提出之受傷診斷書各1紙在卷可查(分別見偵卷第25、56頁);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審酌被告因拒絕警方盤查,所駕駛車輛高速行駛道路,且撞及多人並於肇事後,未救助傷者,置他人生命、身體於不顧,足見其輕視生命之態度,並已對一般用路人造成極大之威脅,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犯本件之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併予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被告經濟狀況,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
4、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鄭凱文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