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6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1年11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1年1月確定,後經減刑為6月15日,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1日下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吉祥巷33號住處之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再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甲○○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復經徵其同意返回警局採尿送驗後,發現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於查獲時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6年11月19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編號:F96675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7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30221號函說明綦詳,是以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訛,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5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是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之事實,已據被供明在卷,並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被告甫於96年7月16日出監不久,於11月間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境免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