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複代理人 郭蔧萱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間結婚,並育有2子。被告婚後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有酗酒習慣及暴力傾向,時常酗酒及辱罵、毆打原告,甚至限制原告之自由,復於95年11月20日,竟以原告未即時接聽其撥打之電話為由,在住處再度毆打原告,並抓原告去撞牆,致原告受有頭皮下血腫(2X2公分)、左額皮下瘀血(3X3公分)及頸部擦傷(4X4公分),嗣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另於原告至警局報案時,被告復以電話恐嚇原告要引爆瓦斯,令原告驚恐不已,被告長期對原告施暴之上開行為,已至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被告業已提起反訴請求判決離婚,故依上開情形,兩造間已無夫妻感情可言,無再維持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准予兩造離婚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答辯狀則以:原告所提離婚原因均係杜撰,是原告造成伊家破人亡、妻離子散之結果等語置辯。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至於同條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另於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可知,因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此時自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方請求離婚,而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另如果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應允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婚後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有酗酒習慣及暴力傾向,時常酗酒及辱罵、毆打原告,被告於95年11月20日,在住處再度毆打原告,並抓原告去撞牆,致原告受有頭皮下血腫、左額皮下瘀血及頸部擦傷等傷害,嗣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7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及96年度簡字第82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認原告之主張堪予信採。另被告亦以原告虐待被告及與他人通姦等情提起反訴請求判決離婚(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有被告提出之反訴狀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毆打、辱罵原告,已破壞婚姻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夫妻感情業已趨於淡薄,而兩造既均提起離婚訴訟,益徵兩造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審酌兩造婚姻生活產生破綻,係因可歸咎於被告之上開家暴行為所致,故本院認被告應負過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如上所述,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判決兩造離婚,則原告依同條第
1項第3項不堪同居虐待事由,擇一請求判決離婚部分,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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