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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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恩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年歲尚輕,社會經驗尚淺,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962號被告楊國恩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 律師(已解除委任)
劉亞杰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恩經由網路遊戲得知高薪兼職之訊息,乃加入對方LINE帳號並洽詢工作內容,對方表示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供其使用,每一帳戶每星期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楊國恩明知上開工作純以提供金融帳戶為條件,顯係專門收取金融帳戶之不法份子所為,然為獲取提供金融帳戶之兼職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2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以黑貓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前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提供予暱稱「 劉紫涵 」之成年人。嗣該人及其同夥取得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物後,即於106年2月27日14時5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 姚麗香 ,假冒係其友人「 童郁俊 」且急需用錢云云,致姚麗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30分,匯款2萬元至楊國恩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姚麗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姚麗香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客戶收執聯與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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