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1年度城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城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生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生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生道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揭2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聲
字第1421號聲請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同法院以97年度
審聲字第1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8月
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陳生道仍不知戒慎,明知飲用酒類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1年8月27日晚間8時20分
許迄10時55分許,在金門縣○○鎮○○路某檳榔攤內,飲用
半瓶保力達加米酒之混合酒精飲料後,固稍事休息以減緩酒
意,然仍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晚間11時
許,騎乘友人 鄭博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欲前○○○鎮○○路○段某工寮尋訪朋友;嗣於同
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鎮○○路○段○○巷路口時,因
出現蛇行、車身搖晃等無法正常操控車輛情狀,為警依法盤
查,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當場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結果值達每公升0.55毫克,且為警於下述期間對
其觀得下述之酩酊情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生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後駕車檢測前確認書、金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
車籍各1份附卷可稽;另參以被告於101年8月27日晚間11
時43分許至8月28日凌晨0時20分許期間,經員警觀察有「
蛇形,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
佳情形;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
正常駕駛;呆滯木僵、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
等情形,並於101年8月28日凌晨0時10分許迄同日凌晨0
時15分許之間,經警測試出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
」之情狀等節,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1份可考;準此,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陳生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固未造成他人受傷,然該粗率行為已寓含漠視自身安全及
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尊重之深意,所為
非是,又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
況被告前於96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4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5日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警
惕而再犯本罪,本應重斷,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龔月雲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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