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城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旺錦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旺錦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橡膠艇壹艘
、油桶壹只及手划槳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鍾旺錦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
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
然因其在大陸地區經商失敗,身無分文,且所持「臺灣人民
往來大陸地區通行證」(下稱「臺胞證」)之簽證期限業已
逾期而失效,無法循正當管道返回臺灣地區另起爐灶,乃起
意以偷渡方式非法入境,於民國101年8月10日某時,在大
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處,以行動電話連結「淘寶網」網站
,向不知情之○○○區○○路賣家,以人民幣7,000元之代
價,購得橡膠艇1艘、油桶1只、手划槳2支及舷外機1台
;復於101年8月19日晚間6時許,先以油桶盛滿汽油,續
將汽油灌入舷外機內,再於101年8月20日凌晨0時許,隻
身前往廈門市某海水浴場之岸際,搭乘已裝載汽油致產生動
能之舷外機所拖曳之橡皮艇出發,惟於航行10分鐘許,舷外
機即無預警著火,鍾旺錦遂將之隨意委棄海中,改以徒手划
槳之方式渡海。嗣於101年8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鍾旺
錦規避海岸巡防安檢人員之檢查,私擅抵達金門縣烈嶼鄉猛
虎嶼之岸際,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岸巡總隊」(下稱第九岸巡總隊)CP
-1009及CP-1010號多功能巡艇查獲,並扣得橡膠艇1艘、
油桶1只、手划槳2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岸巡總隊移送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旺錦於調查、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第九岸巡總隊多功能巡艇組101年8月20日職務報告
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
各1紙、「臺胞證」影本、臺灣居民來往大陸簽注各1紙及
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鍾旺錦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逃避入境檢查之犯
行,已嚴重影響我國境管及邊防安全,其犯罪手段實屬可議
,本應從重論處,然姑念其係因在大陸地區經商失敗,希冀
返臺重新生活,孤擲一注、鋌而走險致誤觸法網,且無前科
紀錄,又犯後始終坦白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
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者,扣案之橡膠艇1艘、油桶1只
及手划槳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
收;至未扣案之舷外機1台,固亦係被告所有及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既因起火迭經被告丟棄於海中,且非違禁物,
為免徒增將來執行之困難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龔月雲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100年12月9日施行)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