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9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099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孫旭廷
被   告  許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陸仟零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許美鳳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其信用卡經原告依約逕予停用,且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另應加付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被告至九十六年三月十
二日止,尚結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六千零九十元消
費款、六千六百二十七元利息,總計二十萬二千七百十七元
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帳務資料一件、消費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消費明細表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二
千七百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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