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4號上訴人 呂理順
呂理書 呂理賢 呂理朝 呂理煉 呂芳龍 呂芳昌 呂學義 呂春宜 呂紀瑩 呂玉燕 呂啟榮 呂佳樺 呂芳勝 呂寶金 呂里城 呂金珠 呂麗慧 呂素珠 呂學馫 呂學宏 呂學明 呂學全 呂學鎮 呂學金 陳薪宸 呂玉雲 呂尤月珠 呂里貴 呂里木 呂其翰 呂文化 呂進通 林志隆 張文錠 張菱恩 張瀞之 張博皓 邱瀞瑩 吳宥臻 高家涓 洪秋子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義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 律師
唐淑民 律師被上訴人 呂理育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95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等及訴外人 呂川 等分別共有,並未與被上訴人訂有書面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並不存在。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因被上訴人並未自任耕作,且於民國93、98、99、100、101、102、107年,系爭土地均係雜草叢生、荒廢而無人耕作之狀態,則系爭耕地租約於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時起失其效力,惟被上訴人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
455條、767、821、828條等規定:求為命:㈠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未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之耕地出租權乃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屬單一不可分,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始為當事人適格,惟本件僅部分共有人提起之,無確認利益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法院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共有租賃權之出租人,對被上訴人而言為單一不可分,該出租權即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自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此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上訴人未以所有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提起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等情由,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惟查:
㈠按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
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被上訴人
因不自任耕作致系爭耕地租約失效,已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乃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及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系爭土地。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160頁),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僅需對有爭執之被上訴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並無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之必要。其次,上訴人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無權占有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本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單獨提起求為命被上訴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系爭土地之訴,亦無由全體共有人提起之必要。原審未見及此,逕以上訴人為公同共有人,未以系爭土地全體所有人為原告提起本訴,為當事人不適格,未經實體審理,即以上訴人起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訴,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嚴重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為裁判,而請求廢棄發回原審(見本院卷第201頁),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上訴人不能在第一審為訴訟行為,對當事人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自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
五、綜上所述,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尚無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兩造審級之利益。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王怡雯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