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群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群星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群星明知以自己名義承租房間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以他人名義租屋使用,可能係幫助他人為不法之犯行,以避免遭到追緝,故其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委請其出面代為承租房屋,可能係供應召業者從事性交易所用,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向不知情之 林應富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租金價格,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之00之套房後,將該套房提供予不詳應召業者使用,由該應召業者招攬不特定男客後,指示男客至上開套房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藉此牟利。嗣於105年11月22日晚間7時許,成年之應召女子 牟興群 與男客 廖昭雄 在上址房屋內,以3千元之代價完成全套性交易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性交易價額3千元,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9至51、65至67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群星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以上開價格向房東林應富承租上開套房,嗣由警方在上開套房內查獲女子牟興群與男客廖昭雄為全套性交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應召業者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上臺北找工作,所以承租該套房供自己居住,伊在該套房樓下遇到牟興群,牟興群自稱剛從大陸來台,2人發生一夜情,伊讓牟興群在該套房住一晚,不知為何發生此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1月8日與證人林應富簽立租約,以每月8千元之租金承租上開套房,簽約時先繳納1萬6千元之押租保證金,並約定租期1年,惟被告僅繳納1個月租金,之後即未再繳納租金,證人林應富於押金扣完後,於106年3月初在該套房門口張貼催繳房租之告示,但無人與之聯繫,後證人林應富開門入內察看,發現內已搬空,遂將該屋收回並換鎖,被告均未與之聯繫或表達異議等節,業據證人林應富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偵卷第56頁背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25至27頁),而被告對證人林應富所述亦無異議(偵卷第60頁背面),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無誤。
㈡、105年11月22日當日晚間6時許,女子牟興群與男客廖昭雄分別透過微信與應召業者聯繫,經應召業者告知時間、地點與價格後,牟興群與廖昭雄即至上開套房會合,以3千元之價格為全套性交易,交易完成後為警當場查獲乙節,復具證人牟興群於警詢、證人廖昭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偵卷第8至9頁、56頁背面),並有牟興群之入出境許可證、臨檢紀錄表、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牟興群與廖昭雄分別與應召業者聯繫之手機通訊紀錄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1、15至24頁),此情亦堪認定屬實。
㈢、被告雖稱其於案發前一日碰到證人牟興群,發生一夜情,證人牟興群說沒地方住,所以讓證人牟興群在該處住一晚,其只有一副鑰匙,未將鑰匙留給證人牟興群,不知證人牟興群為何被抓云云。然被告上開說詞,明顯與證人牟興群所述其於案發當日才第一次到上址上班進行性交易,上班時間為中午12點到晚上12點,如果有客人,應召站人員就會通知其至上址,其係自行前往上址等語不符(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再參諸證人牟興群與應召站人員之微信對話內容,證人牟興群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表示有警察來敲門,自稱「寶寶」之應召站人員回稱:不要開門不要出聲就好,嗣於傍晚6時許,「寶寶」告知證人牟興群先去吃飯,傍晚7時許,寶寶則告知性交易價格等情,有自手機翻拍之通訊資料畫面存卷可參(偵卷第24頁),顯見上址套房確為應召業者所實際管領使用,證人牟興群係案發當日始到該處等候準備進行性交易,被告辯稱因一夜情所以留證人牟興群在該處云云,顯不足採。
㈣、被告又稱其當時無業,為找工作所以上臺北,後來欠錢,也沒有再回租屋處云云,惟被告當時經濟狀況既已拮据,而其承租該套房至案發時租期亦不滿1月,則被告若真為北上找工作而承租該套房,理應繼續居住該處方是,若被告放棄在臺北尋找工作,亦應即時退租或設法轉租以避免損失,惟被告卻任令租金白繳、押金亦被沒收而無任何異議,此亦顯與常理有違。又房東於106年3月份進入該套房時,發現該屋已搬空,業如前述,益徵被告並無實際承租居住於該套房之意。
㈤、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69頁),其於案發時之年齡為44歲,故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應可知悉一般成年人均可以自己名義承租房間使用,若無故以他人名義租屋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不法之犯行,以避免遭到追緝,且承租套房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應召業者從事性交易所用,卻仍執意為他人代租套房使用,足見其主觀上認為縱因此舉而幫助他人犯罪,亦仍願意為之,是其確有幫助他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自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被告出面承租上址套房,雖非實施圖利容留性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已對實施上開行為之應召業者施以助力,使其免於遭到查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為幫助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原審疏未斟酌上述各情,遽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卻心存投機,幫助他人為圖利容留性交易罪,犯罪後又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無業、離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林怡秀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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