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文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文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文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屬不利於受刑人,是本件就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應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詹文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2、4、8、9、10、13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與編號1、3、5、6、7、11、12、14、1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狀章戳文日期為107年2月21日)1件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二)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準此,本件受刑人詹文清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除犯罪類型相似(如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5、11至12所示之罪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所侵犯者並非均係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為收受贓物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恐嚇取財罪)外,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亦屬類似,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又受刑人詹文清所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4及15所示之罪,前亦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在案,以上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合計之應執行刑所拘束。
(三)綜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就受刑人詹文清所犯附表編號
1至15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職是,本件受刑人詹文清所犯附表編號2、4、8、9、10、13及編號1、3、5、6、7、11、12、14、15所示各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附表編號5、11、1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未經聲請人聲請定執行刑,是前併科罰金部分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67號裁定所定之刑執行之,均併予敘明。
四、聲請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宣告刑欄內「科金」應更正為「科罰金」,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備註欄「執從字第12811號」應更正為「執從字第12281號」,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欄中案號欄「101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應更正為「100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又確定判決欄中案號欄「10
1年度上訴字第392029號」應更正為「100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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