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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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39號原告 陳震銘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2月2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按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237條之3第2項及第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收受本件裁決書,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裁決於104年2月2日已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4年2月3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當以104年3月6日(星期日)為期間末日,且因該日為假日,故延至104年3月8日(星期一)而屆滿。惟查,原告遲至104年5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查,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規定,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已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既以程序駁回,則兩造其他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