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傑選任辯護人吳政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傑於民國102年1月10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由成功嶺往建功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8-12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暮光、直路無缺陷且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被害人 楊錫欽 由忠勇路17-6號往忠勇路8-12號方向牽腳踏車穿越道路,亦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違規穿越道路,被告陳威傑閃煞不及而撞及被害人楊錫欽之人車,致被害人楊錫欽人車倒地身罹重傷,經救護車送往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惟被害人楊錫欽因傷重延至同年9月9日下午8時21分許,因前述車禍所受傷害,不治身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小隊長 謝松峻 之證述、謝松峻於本件車禍後訪談事發現場附近住戶之錄音光碟、證人 林富美 、 萬建中 、 陳玉芳 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彩色照片26張、事故現場住家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2年10月30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害人死亡證明書1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8月1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0月1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騎乘機車碰撞被害人楊錫欽所騎乘之腳踏車,且被害人楊錫欽於車禍後受傷死亡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當時天色昏暗,對向車道的路燈有打開,我行駛的車道沒有路燈,我有開大燈,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楊錫欽騎著或牽著腳踏車,我看到時就已經快要撞到了,來不及反應,我確實有煞車,但可能因為車速太慢所以地面沒有產生煞車痕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月10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成功嶺往建功路)方向行駛,有開啟車頭大燈,於行經忠勇路8之12號前,撞及被害人楊錫欽,當時被害人楊錫欽是要從西向東方向橫越忠勇路至忠勇路8之12號前,此為被告及檢察官所均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彩色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3521號卷第21至23、30至36頁),此部分事實應足以認定。
㈡被害人楊錫欽係以騎乘腳踏車之方式橫越忠勇路之認定:
1.證人林富美於102年10月3日偵查中證稱:我住處在忠勇路8之12號對面,開機車行,旁邊是檳榔攤。102年1月10日下午5時50分,我人在我家。當時不是假日,機車行有開店。我有看到本件車禍發生的經過,當天我在機車行外面,聽到被害人楊錫欽的腳踏車吱吱叫的聲音,從我們水溝旁邊的巷子騎出來,因為我有聽到煞車的聲音,被害人楊錫欽當時要橫越馬路,就被被告機車撞到。當時天色暗暗的。我平常有看到被害人楊錫欽路過,他都到附近撿回收的東西,有時候是騎車,有時候是牽車,如果很重的東西,他就會用牽的。當天被害人楊錫欽的腳踏車上放的物品如照片所示,他平常載的東西比當時的還多,他都還可以騎,除非很重,他才會用牽的等語(見102他字第3521卷第71背面至第72頁);於102年11月14日偵查中證稱:本件車禍我有從頭到尾目擊,被害人楊錫欽就是從同安橋旁邊的巷子出來要到對面,是從橋邊巷子出來就開始騎車,他整段過程我看到的方式他都已經用騎了,之前有沒有牽車我不知道等語(見102他字第3521卷第101背面至第102頁);於本院104年5月12日審理中證稱:
102年1月10日下午5時48分到50分左右,當時我人應該在臺中市○○區○○路○○○○號的門口,車禍當天實際發生的經過、有無聽到碰撞聲等情形,因為事隔已久,我忘記了。在案發當天之前,我有看被害人楊錫欽在那附近出沒,他平常在那附近做回收,他橫越馬路的方式,有時是用騎的,有時是用牽的。我忘記案發當時被害人楊錫欽是用騎的或用牽的。我在偵查中說有聽到被害人楊錫欽的腳踏車吱吱叫的聲音,是指煞車的聲音。平常被害人楊錫欽騎腳踏車的速度多少我不會計算,我感覺是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6頁)。是依證人林富美之證詞,雖其於審判中已因間隔已久而對事發經過記憶不甚清楚,惟其已於偵查中就被害人楊錫欽當時係以騎乘腳踏車之方式橫越忠勇路證述明確。
2.證人萬建中於102年10月3日偵查中證稱:我住在林富美機車行(忠勇路8之12號對面)旁邊。102年1月10日下午5時50分,我人在家外面和我太太聊天。當天本件車禍發生時,我聊完天要進去家裡,聽到腳踏車煞車聲,回頭看,就看到被害人楊錫欽和機車撞在一起。我聽到腳踏車吱吱叫的聲音,回頭看,看到他用騎的橫越馬路。當天被害人楊錫欽腳踏車上放的物品如照片所示,他平常載的東西有時候都比當時的多,我們有時候會幫他綁等語(見102他字第3521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於102年11月14日偵查中證稱:本件車禍我沒有從頭到尾目擊,我轉過去剛好看到被害人楊錫欽被撞到,他從腳踏車上倒下來,所以我確定他被撞到之前是騎車。被害人楊錫欽是從同安橋旁邊的巷子出來要到對面,從我家旁邊出來轉過去,前面我不知道,我看到的時候,他就騎車了。我當天看到的霎那他已經被撞到,他之前是騎車或牽車我就沒有看到了等語(見102他字第3521卷第P102頁);於本院104年5月12日審理中證稱:102年1月10日下午5時48分到50分左右,我人在臺中市○○區○○路○○○○號家門口,我不記得當時我在門口做什麼事,本件車禍撞到時我有看到,我現在已經忘記我看到的情形,我記得就是以前在偵查中有講過。事故現場是下坡,被害人楊錫欽穿越馬路不可能直直從正右側過去,我住處旁邊還有一間車庫,但沒有畫出來,被害人楊錫欽從無名巷出來沒有右轉,一定要從右下方過來,不可能直直從正右側過去,因為他要去回收場,回收場在現場圖標示「②車右側刮痕1M」處,所以他會由拋物線式的往右下角方向騎過去馬路。車禍當時是下班時間,所以往來的車輛一定很多,當時光線如何,眼睛大約可以看多遠的距離,我不記得。被害人楊錫欽在案發前就在那邊做回收,他經常從我們那條巷子過去,所以我不只一次看到被害人楊錫欽這樣過馬路,印象中曾看過被害人楊錫欽曾因為載太多東西,停在巷子裡重綁再過馬路。被害人楊錫欽平常騎車搖搖擺擺,他有時候會載更多的回收,載比較多回收就會彎來彎去。我在偵查中說有聽到腳踏車吱吱叫的聲音,是滑行的聲音,他綁很多回收的東西吱吱叫的聲音。我所說滑行的聲音,是因為被害人楊錫欽腳踏車由無名巷到回收場中間橫越馬路的方向是下坡的狀態,所以會吱吱叫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9頁)。依證人萬建中之證詞,其於審判中雖亦因間隔已久而對事發經過記憶不甚清楚,惟其已於偵查中就被害人楊錫欽當時係以騎乘腳踏車之方式橫越忠勇路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林富美之證詞相符,起訴書認證人證詞有所出入,容有誤會。另證人萬建中雖證稱吱吱叫的聲音是滑行的聲音,與證人林富美證稱係煞車聲略有不同,惟不影響其2人親眼所見之證詞之可信度,附此敘明。
3.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小隊長謝松峻雖於偵查中提供其於本案車禍後訪談事發現場附近住戶之錄音光碟,經偵查中當庭勘驗,受訪談之A女、C男表示被害人楊錫欽係用牽腳踏車的方式橫越忠勇路(見102年度他字第3521卷第72頁至第72頁背面)。惟查,A女經證人林富美、萬建中指認為忠勇路17之6號檳榔攤老闆娘陳玉芳(見102年度他字第3521卷72頁背面),而證人陳玉芳於102年10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在臺中市○○區○○路○○○○號開檳榔攤,平常營業時間是早上6時至晚上10時,開業1年多。102年1月10日下午5時50分應該有營業。當天下午我沒看到對面發生的車禍,但是我知道有,警察有到我們那邊來問。當天沒有看到車禍的狀況,剛好在忙,聽到聲音時,我才看到一位老伯倒地。跟警察說那個老伯是牽腳踏車過馬路,是因為在我開始忙之前,有看到他靠我們這側的馬路是用牽的,但是他橫越馬路的過程我就沒有看到他是用牽的還是用騎的。對發生車禍當下的天色狀況已沒有印象,也想不起當天我們家旁邊路燈有無亮起,路燈平常亮起時間也沒有印象。老伯平常常在我們那邊出入,他都在撿回收。他平常過馬路會騎車,也會牽車等語(見102他字第3521卷第94頁至第95頁);於本院104年5月12日審理中證稱:102年1月10日下午5時48分至50分,當時我人在臺中市○○區○○路○○○○號家裡,我沒有看到機車與腳踏車相撞,我知道有車禍發生,是因為有人圍觀。車禍前我有看過被害人楊錫欽載回收物穿越馬路過,他通常行車的路線會從我們住的這邊穿越馬路過去,他沒有從我檳榔攤店前面過,他通常會直接從無名巷往右下側像拋物線這樣橫越馬路騎到回收場。我沒有看到老伯如何過馬路,如何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是依證人陳玉芳之證詞,足認其並未親眼目睹案發時被害人楊錫欽係如何橫越忠勇路,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害人楊錫欽係用牽引腳踏車的方式橫越忠勇路之認據,起訴書認證人陳玉芳有親眼目睹車過經過,容有誤會。至於受訪談之C男證人林富美、萬建中均無法指認(見102年度他字第3521卷第72頁背面),其究竟有無親眼目睹車禍經過,無法傳喚到庭以供調查,亦難以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4.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彩色照片26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102年5月1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102年度他字第3521號卷第21、30至39頁),案發現場被害人楊錫欽之腳踏車係向左側倒在地上,而被告機車之龍頭及前輪係向右倒壓在被害人楊錫欽腳踏車之前輪上(見
102年度他字第3521號卷第31頁),足認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楊錫欽腳踏車相撞時是「兩車觸停」(見102年度他字第3521號卷第38頁背面),被害人楊錫欽之血跡距離被害人楊錫欽腳踏車倒地處2.1公尺(見102年度他字第3521號卷第21頁),惟此僅能推認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楊錫欽腳踏車相撞時2車之車速都不快,尚不能認定被害人楊錫欽係用牽引腳踏車的方式橫越忠勇路。起訴書以「物理上之碰撞動力學原理(如總動量守恆)」認定被害人楊錫欽係牽引腳踏車,難認有所依據。
㈢被害人楊錫欽騎乘腳踏車有下述疏失:
1.按腳踏自行車為慢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所明定。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證人林富美、萬建中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彩色照片26張(見102年度他字第3521號卷第21、30至36頁),被害人楊錫欽與被告之機車碰撞前,係騎乘腳踏車從(與忠勇路垂直之)無名巷出來,橫越劃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之忠勇路,以拋物線之行進路徑至斜對面忠勇路8之12號旁(往成功嶺方向)之資源回收場,且腳踏車上未裝置燈光,揆諸前述條文意旨,則被害人楊錫欽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違規橫越分向限制線駛進對向車道之疏失。
2.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102年5月1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102年度他字第3521號卷第37至39頁)之鑑定意見,行人即被害人楊錫欽夜間時分於禁止穿越路段不當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雖該鑑定意見係以被害人楊錫欽牽著腳踏車橫越忠勇路為鑑定所依據之事實,而被害人楊錫欽橫越忠勇路時,係騎乘腳踏車,以拋物線之行進路徑至斜對面忠勇路8之12號旁(往成功嶺方向)之資源回收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鑑定意見之前提事實固有部分錯誤,惟其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楊錫欽夜間時分於禁止穿越路段,不當穿越道路一節,則非不可憑參,附此敘明。
㈣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害人楊錫欽縱有前述過失,仍應探討被告對於防止危險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是否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而有無上開信賴原則之適用。
㈤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結果:
1.經勘驗忠勇路8之12號前北往南(建功路往成功嶺)方向監視器【檔名:17時48分13秒;影片時間:總計3分5秒(監視器畫面上顯示時間為2013/01/1017:47:07至17:50:12);勘驗方法:將錄影光碟之檔案播放】,結果如下:
①00:00:00至00:01:06(17:47:07至17:48:11)許,
無與本案有關之畫面;行經監視器畫面之車輛均正常行駛,未見有閃避行駛之狀態。
②00:01:06(17:48:12至17:48:13)許,一部機車(有
開車頭大燈)沿白色實線由監視器右上方處駛入監視器畫面後,往監視器右側中間處駛離監視器畫面。該機車(可看到其車頭大燈)旋因倒地再次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側中間處後,復離開監視器畫面。
③於00:01:07(17:48:13)許,前開機車倒地同時,有一
物體亦由監視器畫面右方中間處進入監視器畫面內,該物體至畫面結束均在地上未移動。
④於00:01:09(17:48:16)至00:01:18(17:48:25)
許,行經監視器畫面右上方之車輛均正常行駛於快車道及慢車道內側,未見有閃避行駛之狀態。於00:01:18(17:48:25)至00:01:22(17:48:30)許,一部機車(有開車頭大燈)行駛於慢車道中間,由監視器右上方處駛入監視器畫面後,繞過前述掉落在地上之物品,往監視器右側下方駛離監視器畫面。於00:01:22(17:48:29)至00:01:26(17:48:33)許,另一部機車(有開車頭大燈)行駛於慢車道中間,由監視器右上方處駛入監視器畫面後,跟著前述機車的後方,繞過前述掉落在地上之物品,往監視器右側下方駛離監視器畫面。
2.勘驗忠勇路8之12號前南往北(成功嶺往建功路)方向監視器【檔名:17時48分15秒影片時間:總計3分45秒(監視器畫面上顯示時間為2013/01/1017:47:04至17:48:32)勘驗方法:將錄影光碟之檔案播放】,結果如下:
①00:00:00至00:01:09許,無與本案有關之畫面;行經監視器畫面之車輛均正常行駛,未見有閃避行駛之狀態。
②00:01:09(17:48:14)許,可見一人於監視器畫面左側
往螢幕中間處摔倒(無法看見是如何摔倒,被告當庭確認該人應為其本人),隨後站起並在該處面向監視器左方站立並前後移動;於00:01:23(17:48:28)許,該名人士低頭拿出有亮光的物品(疑似手機);於00:01:24(17:48:
29)許,由監視器畫面左側中間處往螢幕左側走出監視器畫面。
③於00:01:12(17:48:18)起,行經監視器畫面左上方之
車輛均正常行駛於快車道及慢車道內側,未見有閃避行駛之狀態。於00:01:23(17:48:28)許,一部機車(有開車後大燈)行駛於慢車道,由監視器左下方處駛入監視器畫面後,繞過前述人士,往監視器上方中間駛離監視器畫面。於
00:01:26(17:48:32)許,一部機車(有開車後大燈)行駛於慢車道,由監視器左下方處駛入監視器畫面後,跟著前述機車的後方,繞過前述人士,往監視器上方中間駛離監視器畫面。
㈥被告依下列之事證及說明,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具有過失:
1.依前述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現場監視器並沒有拍到被告與被害人楊錫欽撞擊之過程。惟從勘驗結果可以看出,監視器畫面顯示現場光線昏暗(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1頁背面),所有經過監視器畫面的汽車及機車,包括被告本人,都有開啟大燈,足認經過之駕駛人均認當時之天色已昏暗至須開啟大燈之程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亦記載案發時光線為暮光(見102年度他字第3521號卷第22頁),參酌102年1月10日之日沒時刻為下午5時22分許(見102年度他字第3521卷第62頁),而案發時間下午5時50分許,為日沒後約22分鐘,足認被告供稱車禍發生當時天色昏暗一情,應足採信。
2.而證人林富美、萬建中雖能從忠勇路對面目睹車禍經過,惟證人林富美係熟悉案發路段之人,當時以站立之方式從頭到尾眼神跟著被害人楊錫欽橫越馬路,其視線與僅係行駛經過案發地點的駕駛人的視線不可相提並論,甚至光源及視線亦可能隨著方向而有所不同;而證人萬建中係因聽到聲音而轉頭看到車禍過程,其證詞尚不得作為判斷被告能否注意到被害人楊錫欽之依據。依現場蒐證彩色照片26張(見102年度他字第3521號卷第30至36頁),被害人楊錫欽腳踏車上未裝置燈光或反光物品,即使被害人楊錫欽腳踏車上所載運之物品較多,體積較大,惟既未裝置燈光或反光物品,於天色昏暗下能否即時發現已有可疑。而縱使在警方拍攝現場照片時路燈已經開啟(見102年度他字第3521號卷第30頁右上方圖片),案發現場透過閃光燈之照射仍然呈現漆黑(見102年度他字第3521號卷第30頁右下方照片);即使有警車之車頭大燈照向前方,仍只能看到前方不遠處之地上物品(見102年度他字第3521號卷第30頁左上方圖片),則案發時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能否注意到前方稍遠處地上的物品可能有其困難,更遑論即時發現從對向車道違規橫越分向限制線駛進來、未裝置燈光或反光物品之被害人楊錫欽。是被告辯稱其騎車時雖有開車燈,但天色昏暗,於剎那間看見被害人楊錫欽之腳踏車自其未能預期之方向而來,已不及反應、閃避等語,應當可採。
3.從監視器畫面雖未能看出被告於碰撞前是否有緊急閃避或煞車的動作,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事實上於碰撞前得煞車之距離未能發現被害人楊錫欽橫越忠勇路,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可言。另從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中之行駛速率,較諸其他通過畫面之車輛,未發現有何顯著超速之情形,參酌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楊錫欽腳踏車相撞時是「兩車觸停」倒地,且依前述勘驗結果,被告於倒地後能立刻站起來等情狀,則被告供稱其並未超速,於很近距離、瞬間看到被害人楊錫欽後,因為距離太近、事出突然所以來不及閃避只能緊急煞車,可能因為車速太慢所以地面沒有產生煞車痕等語,與客觀事證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係遵守交通規則,在己有行向車道按規定行駛,對於不可知、無法預期之被害人楊錫欽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於天色昏暗下之下坡路段瞬間違規而來,實難以苛責被告預見或防免,被告應有前開信賴原則之適用。
4.再依前述本院勘驗結果,雖然在被告倒地後,之後行經該路段慢車道之機車駕駛人均以繞行之方式通過倒地之被害人楊錫欽,足證之後行經該路段慢車道之機車駕駛人能注意到倒地之被害人楊錫欽,惟之後行經該路段慢車道之機車駕駛人與被告行經該路段時所面臨到的情境相當不同,包括:之後行經該路段慢車道之機車駕駛人可能有目睹到開啟機車後大燈之被告倒地,因此知道要繞道而行;倒地之腳踏車與機車加起來較諸只有腳踏車的體積為大,加上還有前述勘驗結果已敘及、倒地後立刻爬起來、站立在路中之被告,顯然更為容易為後車車輛發現而繞道;倒地之腳踏車與機車為靜止的,與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楊錫欽係從對面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進來顯然不同等,則之後行經該路段慢車道之機車駕駛人與被告當時騎乘機車觸目所能及之視線如此不同,自不得以事後行經該路段慢車道之機車駕駛人之視線,推認被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5.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8月1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0月1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2年度他字第3521號卷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第76頁)認為,肇事過程不明,僅憑一方陳詞,且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難以研判肇事前2車之相對行駛動態,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未便遽予覆議,惟若被害人楊錫欽係騎乘腳踏車穿越道路,則被告於夜間騎乘腳踏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不當且未注意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若被害人楊錫欽係牽腳踏車穿越道路,則被害人楊錫欽於夜間牽行腳踏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不當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為肇事原因,被告於夜間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以騎乘或牽行腳踏車方式穿越道路,因速率不同,影響他車預見反應時間,騎乘方式因速度較快,他車較難防範;牽行方式則速度較慢,他車應有反應時間,故其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等語。鑑定意見以被害人楊錫欽之行駛速率(係騎乘腳踏車或牽引腳踏車)橫越馬路而為不同之認定,惟本院前述業已認定被害人楊錫欽當時係騎乘腳踏車橫越馬路如前,則結論上前述鑑定意見與本院之認定並無不同。
6.綜上小結,依卷內事證所能建構出來的案發情境,難認被告有何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檢察官起訴書所依憑之理由,業據本院詳論如前,均難作為認定被告不利之積極事證。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