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經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經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前科部分更正為「黃經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31號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78號及102年度易字第651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以102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犯竊盜、傷害等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94號、102年度簡字第1176號、102年度易字第846號案判處拘役40日、50日、59日,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5日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及拘役,甫於104年2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補充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不值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能夠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64號被告黃經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經堯前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4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4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和美」計程車行,見 王家傳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放置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自行車後,隨即騎乘離去。嗣王家傳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發覺黃經堯騎乘遭竊之自行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嘉鐵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自行車0台(已發還王家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經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家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威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