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號抗告人 林煌雄
林娟林建宏 林慶隆 林智勇 林玉緣 共同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莊財貴 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執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判決、原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三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九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一七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伊 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上訴而繫屬於原法院(一○五年度上字第一○○九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抗告人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五九三號裁定准許,嗣該再審之訴各因逾期、無理由,經原法院於一○二年三月四日分別以一○一年度重再字第三七號裁定、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復於一○三年六月間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經新北地院以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六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兩造於一○四年二月九日在原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八四六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約定:相對人願於一○四年六月一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抗告人林煌雄或其指定之人,林煌雄同時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萬元;林煌雄如於該日未提出價金,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抗告人不再就系爭執行程序提出任何異議等節,有和解筆錄可參。系爭執行程序進行長達五年,仍未能實現相對人之實體權利,而抗告人在系爭和解同意於一○四年六月一日前,林煌雄如未能給付三千七百萬元時,即不再對系爭執行程序提出異議,竟又以相對人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為由,向新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經該院以一○五年度訴字第六○○號判決駁回;況抗告人於一○四年九月十八日執行程序中陳稱:「希望續行履勘時間可以定晚一點,我找到了金主,希望可以到十二月再執行」等語,堪認抗告人於同年六月一日並未給付三千七百萬元。職是,抗告人以與前二次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之相仿手段,再聲請停止執行,顯影響相對人實現權利甚鉅,難認有准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不能准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徒以其居住之房屋若遭拆除,將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