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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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上訴人 陳麗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麗蓉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王○○珍與女兒王○美係以「吳○惠」、「邱○珍」、「邱○玲」、「陳○滿」之名義,參加證人 饒雅惠 所發起並擔任會首之互助會(下稱本案互助會),共五會,並於每月繳納會款時,前往上訴人之住處,將該五會之會款新台幣五萬元交予上訴人,足見王○○珍係全權委由上訴人處理本案互助會之事宜,另饒雅惠亦證稱上訴人每月皆有按時繳納前開互助會之會款與利息,足證上訴人並無冒用代表王○○珍之上開名義填寫本案互助會標單,持以詐標會款之偽造文書犯行,原判決對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加審酌、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訴人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底起,即因經營肉品買賣而與王○○珍有頻繁之金錢借貸關係,且兩人之情誼深厚,此為王○○珍所坦認,故王○○珍才同意上訴人標取所參加之前開互助會,並將所標得之會款,借予上訴人,用以支應上訴人生意週轉及償還欠款之需,顯見王○○珍自始即知係由上訴人代其處理本案互助會之事宜,是本件上訴人所為,應不構成偽造文書犯行,原審未審酌前開王○○珍之供述及卷內證據,遽入上訴人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自難認為適法(其餘上訴意旨係對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部分為指摘)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四罪刑(各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⑴主要依憑上訴人已供承其有邀請王○○珍、王○美參與本案互助會共五會,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互助會,均由其以代表王○○珍之「吳○惠」、「邱○玲」、「邱○珍」等名義參與投標,並取得標得之會款等語;核與證人王○○珍、饒雅惠、王○美於偵查或第一審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互助會標單及會員立據書等影本在卷可憑;王○○珍復堅稱其未將所參與之本案互助會借予上訴人標取使用;佐以依上述證據,王○○珍、王○美所參加之本案互助會,已先後於一○二年七月間至一○三年二月間由上訴人標取,上訴人亦於一○二年八月間標取自己所參加之本案互助會,卻仍向王○○珍訛稱王○美之前揭互助會,經抽籤列為一○三年五月十日得標,嗣因王○○珍遲至同年月十五日猶未取得該會會款,遂於同年月十六日找尋饒雅惠詢問,始得悉業遭上訴人冒標互助會之情;另由饒雅惠提出其於一○三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及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四分二次與「 陳嘉琪 」(上訴人之別名)間之行動電話簡訊所示,上訴人當時對饒雅惠指稱其係受託標取王邱夏珍之互助會,為何王○○珍卻說尚未標會,到底係誰標的會,此事要處理好,不可不認帳等語時,卻未作何解釋或表示自己遭誤會,此與一般人之反應不同等情,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未經徵得王○○珍之同意,即冒用代表王○○珍之「吳○惠」、「邱○玲」、「邱○珍」等名義,詐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王○○珍互助會犯行;上訴人雖諉稱:其係向王○○珍借標互助會,二人屬民事借貸關係,其於標到各該會款後,亦均代繳會款利息,且其債信甚佳,與王邱夏珍平時關係良好,故借取會款皆未寫借條,本件純係因王麗美盜領王○○珍之金錢,使王○○珍提前向其追討債務,致其經濟信用受損,而產生民事糾紛云云,然其僅空言係借貸,就各該借貸究於何時結束乙節,復前後供述不一,對還款方式、有否計息及如何計息等借貸重要事項,又未能陳明,所辯如何因與常情相違,而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至於其餘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㈣、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詐欺取財(修正前)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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